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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10號再 審原 告 吳昇諺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再 審原 告 黃淑榕再 審被 告 陳佳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2年9月8日交付送達,兩造最後收受日期為同年9月12日,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再審原告吳昇諺、黃淑榕(下單獨逕稱其姓名,合稱再審原告)均於同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據(見本院卷第3、2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吳昇諺主張:伊與黃淑榕往來核屬一般社交行為,未逾越普通男女往來範疇,再審被告主張伊與黃淑榕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其配偶權遭受侵害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而再審被告所提出伊與黃淑榕在停車場會面、餐廳用餐照片,未見有親密行為舉止,核屬正常社交行為,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進出汽車旅館照片,未能辨別車內人員、人數,無從證明伊與黃淑榕同赴汽車旅館,再審被告舉證實屬不足,原確定判決竟認伊與黃淑榕會面、用餐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憑證據力不足照片,臆測伊與黃淑榕有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權,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情事,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就該廢棄部分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等語。

三、黃淑榕主張:伊與吳昇諺僅為朋友關係,兩人相約公開場合會面、用餐,吳昇諺向伊訴說與再審被告間之婚姻摩擦,核屬一般社交行為,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行為,至於再審被告所提出吳昇諺所有系爭車輛進出汽車旅館照片,並無伊與吳昇諺共赴汽車旅館畫面,再審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伊有何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權事實,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車輛為吳昇諺所有,伊與吳昇諺往來密切,合理懷疑伊與吳昇諺有同赴汽車旅館,推論伊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權,論斷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正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就該廢棄部分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等語。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茲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再審被告主張吳昇諺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先後與黃淑榕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私會、出遊用餐,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社交往來之分際,侵害其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已提出光碟檔案為證,光碟檔案照片中之男女為再審原告乙節,已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確有照片所示互動情形。且光碟檔案之110年7月21日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有駛入「潮」汽車旅館,停放於停車位,其後再駛出事實,光碟檔案之同年9月16日照片所示,吳昇諺駕駛系爭車輛與黃淑榕於賣場之停車場會面,而系爭車輛於同日下午3時許,曾有前往「mm」旅館之紀錄,則有瑪駿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可據。又光碟檔案之同年9月22日照片所示,吳昇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黃淑榕前往餐廳用餐,兩人進出餐廳大門時,有再審原告手扶門把,兩人身體緊靠,並肩走出大門,互動自然之情。嗣後再審被告與吳昇諺旋於111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事實。綜合上情觀之,吳昇諺駕駛系爭車輛,頻繁於110年7月21日、同年9月16日進出汽車旅館,黃淑榕於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22日又搭乘吳昇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用餐,兩人身體緊靠、舉止親密,其後吳昇諺與再審被告感情破裂,經調解離婚成立之情,上開證據縱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為婚外之通姦行為,然其等短時間內往來密切、舉止親密,甚至吳昇諺與再審被告不久即調解離婚,參以婚外不當交往事件,通常難以取得直接證據之情形,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仍堪信再審原告已逾越普通男女正常社交之範疇,而為婚外不當交往,嚴重影響再審被告與吳昇諺之婚姻關係,據此論斷再審原告確於再審被告與吳昇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婚外不當交往,逾越社會一般普通男女通常社交之範疇,戕害再審被告與吳昇諺之婚姻關係,終致再審被告與吳昇諺之婚姻關係終結,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再審原告共同不法侵害再審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再審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而為再審被告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核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調查證據方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要無未依卷內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等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妥適,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且再審原告亦不得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正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附表

日 期 行 為 1 110年7月21日 再審原告2人進出汽車旅館「潮」。 2 110年9月16日 再審原告2人於賣場附設之停車場私會。 3 110年9月22日 再審原告2人驅車至「mm」汽車旅館休息,並共同出遊及至餐廳用餐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