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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再審原告 王源輝再審被告 楊愛民

蔡惠光楊矞捷楊越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又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宣判,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林俊廷法官於112年5月10日第一次開庭時,即對再審被告所委任之律師稱呼「學姊」,其公正性令人存疑,顯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又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未能成立調解係因再審被告提出之條件不合理,顯無調解意願,且重舖地板並無法有效防止噪音之形成,仍須仰賴住戶之自我約束,此有網路資料為證,是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伊所為「不自愛枉為人,不自重枉讀書」、「明知而故犯,就悲哀地只能是沒水準的下等人」等語,並非批評,僅是勸戒,旨在請再審被告自愛自重、勿明知故犯,原確定判決卻斷章取義,認「枉為人」、「下等人」為偏激不堪之言詞,惟對伊所為「不誠實」、「沒水準」、「無恥」、「沒家教」等語卻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之認定,且該等用語均係在兩造所居住之大樓電梯內,使用第三人可得特定係指訴再審被告之用語,頻繁張貼公告內容,使該大樓住戶均得共見共聞,原確定判決不同論法,顯有矛盾;況原確定判決忽略伊張貼告示乃因伊抗議無門而為,是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關於伊就再審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應循法律途徑處理之認定,完全忽略伊受有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之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侵害,再審被告所製造踱步聲、小孩嬉鬧聲等均難以測量,警察到場後亦已停止,取得之證據亦難以證明聲響為再審被告所製造;而關於再審被告是否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居住安寧部分之認定,亦忽略再審被告楊愛民(下逕稱其名)之自白,且再審被告製造之聲響已致伊無法入睡、睡眠不足之情況,故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楊愛民、再審被告楊矞捷、楊越捷(下分稱其名)各1萬5,000元、再審被告蔡惠光(下逕稱其名,與楊愛民、楊矞捷、楊越捷合稱再審被告)3萬元,及均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等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林俊廷法官並非同所學校畢業,林俊廷法官斷無稱呼伊等訴訟代理人「學姊」之可能,且林俊廷法官並未強迫兩造調解,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稱楊愛民自白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錄音光碟亦無法辨識其內容;而再審原告公告所使用言詞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難謂其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而係善意發表適當言論,況原確定判決就偏激不當言論之認定相當嚴格,僅認定「下等人」、「枉為人」屬偏激不當言論,其餘再審原告自認較偏激之「不誠實」、「沒水準」、「無恥」、「沒家教」則未經原確定判決肯認屬不當言論,足徵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有無妨害伊等名譽與噪音管制法第6條無涉,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在內,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覆內容,伊等並無惡意製造噪音、刻意踱步或其他方式製造聲響之情事,顯見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自109年間起即不斷責怪其等製造噪音

,並自000年0月間起,在兩造所居住之大樓電梯內,陸續張貼如一審判決附表所示31張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辱罵再審被告,復於111年1月28日0時15分許、同年2月19日11時30分許,至其等門口咆嘯、辱罵「腳步太重」、「你們不誠實啊!你們一家都不誠實!」、「這麼沒水準!…怎麼這麼沒水準!你們家…怎麼有這麼可惡的一個人家!」等語,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致其等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楊愛民、楊矞捷、楊越捷各33萬元、賠償蔡惠光6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命再審原告應給付楊愛民、楊矞捷、楊越捷各1萬5,000元、蔡惠光3萬元,及均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判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87、21-27頁)。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下同)是否確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指訴長期製造噪音而影響居住安寧之情事,即屬不明」、「況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本應循法律途徑處理」等認定,忽略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以及噪音難以採證之情形,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噪音管制法第6條固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惟再審原告於兩造關於噪音之糾紛,於110年8月22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已多次向警察機關報案到場處理,而員警工作紀錄簿均無再審被告有惡意製造噪音之相關記載,是原確定判決斟酌該員警工作紀錄簿以及再審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仍無法確認再審被告有長期製造噪音而影響居住安寧之事實存在,復審酌系爭公告內容及再審原告之訴求,認再審原告張貼公告貶損再審被告社會評價已逾越合理程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均屬事實認定範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不可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此與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並不相同。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即兩造間之噪音糾紛,多次使用「下等人」、「枉為人」等偏激不堪之言詞批評再審被告,否定再審被告之人格尊嚴,且在兩造所居住之大樓電梯內,使用第三人可得特定係指再審被告之用語,頻繁張貼上開公告內容,使該大樓住戶均得共見共聞,已逾合理之程度,足以貶損再審被告之社會評價,核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至其他言詞僅為再審原告就兩造糾紛表達其個人意見,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考量兩造之學經歷狀況、財產所得資料,進而認定蔡惠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楊愛民、楊矞捷、楊越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5,000元為適當,並於主文欄為一致裁判(見本院卷第21-27頁),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以「不誠實」、「沒水準」、「無恥」、「沒家教」等用詞相較「枉為人」、「下等人」更為嚴重云云,為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要與一般社會通念相違,自不足採;況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用詞有不同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五、再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法官而言,至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即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依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承辦之林俊廷法官於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期日,稱呼再審被告所委任之周紫涵律師為「學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況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情事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且林俊廷法官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亦未經本院或兼院長之法官依兩造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六、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①網頁查詢資料(某裝潢師傅、21世紀不動產企劃研究室襄理董家菱關於上下鄰居噪音防止之意見)、②員警工作紀錄簿、③112年2月23日錄音光碟等證物,固均屬前訴訟程序最後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惟上開③之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附於民事上訴答辯狀㈢中提出(見本院卷第11頁),而②之證物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0月24日函覆一審法院之附件,並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是否有長期製造噪音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4-25頁);上開①之網頁資料,則係再審原告於兩造調解時提出,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上開①、②、③之證物均與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要件相違,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洵堪認定。

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再審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