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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12號再審原告 劉宇森再審被告 張翔詞上列當事人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原確定判決於112年9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民事送達證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經查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提出工程付款條件明細表影本等證物(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主張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誤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云云。惟再審原告未表明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上說明,自應認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