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14號再 審原告 楊秉諭訴訟代理人 楊志慶再 審被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略稱: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且誤認伊權利濫用,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前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52號(下稱第1452號)確定判決認第三人蔡吳玉汝、陳桂香、賴瑩珠、尹曉蓉、湯麗莎(下稱蔡吳玉汝等5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蔡吳玉汝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8之7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第三人張明光,陳桂香將其所有同區白雞68之70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鄧凱強,第1452號確定判決對繼受人張明光、鄧凱強自有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非蔡吳玉茹等5人之繼受人或為蔡吳玉汝等5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理由違反同法第400條、第401條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㈢前確定判決未斟酌伊所提出民國108年4月10日現場會勘照片,原確定判決不察,亦未斟酌該照片,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理由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惟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㈤就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前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項,明白說明屬法官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即:前確定判決係衡酌系爭道路用途、使用現況及其存有公共利益,與再審原告之私人利益,而為比較衡量,認再審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構成權利濫用,並無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
核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⒉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㈣另就再審原告指摘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乙節,明白說明再審原告前係對蔡吳玉汝等5人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151-157頁所附判決),本件再審被告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兩件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且再審被告並非蔡吳玉茹等5人之繼受人或為蔡吳玉汝等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規定之適用。核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並非有理。
㈡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查再審原告所提108年4月10日現場會勘照片,係前確定判決於112年7月26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確定判決於112年9月27日宣判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就其依當時情形不能使用上開證物,現始得使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指摘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572⑴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64-578⑴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64-579⑴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64-580⑴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64-581⑴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64-581⑶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