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再審原告 歐宗堅再審被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4年3月1日向再審被告預購琉森湖建案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於85年12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發生給水栓2 處完全不出水與6處出水微弱等現象,經伊雇請水電技師開挖浴室牆壁,發現埋置於壁體內之接頭業已腐蝕堵塞出口,違反建築法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規定求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證3、4、5、8之證據,而判決駁回伊之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埋入系爭房屋建築物構造體內之鐵製接頭換裝為不鏽鋼接頭,並回復換裝前室內裝修原狀。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自陳,其起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駁回起訴,因不服提起上訴後,為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下稱78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就7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06號判決(下稱10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又對1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同法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45號判決(下稱45號判決)駁回。復對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為原確定判決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再者,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於45號判決之再審程序,僅主張781號判決漏未斟酌原證3、4、8之證據,並未提及原證5證據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但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竟稱45號判決漏未斟酌原證5,顯與同條規定不符,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可見原確定判決在實體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前,即以再審原告所述再審理由與法顯屬未合,逕駁回再審之訴,故斟酌原證

3、4、5、8與否,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該等證物自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3、4、5、8,即具備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云云,自屬未合。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自承其在781號判決審理程序即已提出原證3、4、5、8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顯與同條款之規定不合。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等證物,合於同條款之事由云云,要非可取。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二、三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