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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18號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劉明公法定代理人 劉成家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謝明諺律師再審被告 劉義福

劉科亨劉衍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6日宣判時確定(見本院卷19、21頁),再審原告以其於同年10月17日收受再審被告寄送之入會申請函(見本院卷25頁掛號郵件處理結果查詢)所附「劉東志日據時期除戶謄本」(下稱系爭除戶謄本),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於同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自知悉時起算,尚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之曾祖父為劉東志,而依兩造不爭執之「洪都劉氏宗譜」(下稱劉氏宗譜)第19頁記載,劉東志列名劉氏宗譜為第三代管理人,劉東志既屬派下,則身為劉東志男系子孫之再審被告,自應同為派下,因而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派下權存在。惟依再審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入會申請函所附之系爭除戶謄本記載,劉東志之父係「劉淋」,此顯與劉氏宗譜第47、48頁所記載劉東志之父為「石居」不符,兩人顯非同一人,再審被告之曾祖父劉東志既非宗譜中所記載之劉東志,再審被告即非伊之派下員。伊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系爭除戶謄本,如經斟酌,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使伊獲得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除戶謄本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劉東志已死亡,難謂其客觀上不知該除戶謄本存在之事實,再審原告本得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聲請向戶政機關調査,系爭除戶謄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據。

況原確定判決僅認定伊等之曾祖父劉東志為「洪都劉氏宗譜」之派下員,並未認定劉東志之父為何人,亦即劉東志之父究為何人,均不影響劉東志之男系子孫即伊等為再審原告派下之認定。且依劉氏宗譜第48頁所載,再審原告派下劉東志之後代即載有「劉煉益、劉炳源、劉炳旺」,互核伊等之戶籍資料,可知再審被告劉義福、劉科亨之父為劉炳旺,再審被告劉衍邦之父為劉炳源,伊等之祖父為劉煉益,又劉煉益為劉東志之子,再審被告之曾祖父劉東志,即為劉氏宗譜所載之第三代管理人劉東志,故系爭除戶謄本縱經斟酌,無從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以系爭除戶謄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未經提出故不知有此證物,嗣再審被告提出入會申請並隨函檢附時,其始知之,如經斟酌,可證再審被告之曾祖父劉東志與劉氏宗譜第47、48頁所記載劉東志不符,非同一人,足見再審被告非其派下等語。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劉東志已死亡,本得聲請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調查相關事證,尚難謂客觀上有不知系爭除戶謄本存在,或不能檢出之情形,已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要件。

㈡又即令系爭除戶謄本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就劉東志之父究為何人即有所爭執及舉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二420至422、462至464頁),而原確定判決載明:再審被告劉義福、劉科亨之父為劉炳旺,再審被告劉衍邦之父為劉炳源,其3人之祖父為劉煉益,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台北市戶籍登記簿、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一審〉卷一35至45頁),又劉煉益為劉東志之子,亦有劉氏宗譜第48頁在卷可查(見一審卷一195頁),堪認再審被告之曾祖父為劉東志。而劉氏宗譜第19頁記載「劉明公嘗會創立首士及歷代管理人氏名」,第三代之祖業管理人為「江龍、東志、清芳、土生、金地、潭」,有該文書在卷可查(見一審卷二49頁),足認劉東志為法人登記前之祭祀公業劉明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第三代管理人無訛,劉東志既為系爭祭祀公業第三代管理人,並經記載於劉氏宗譜,則劉東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應無疑義。劉東志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系爭祭祀公業復無規約排除之約定,則再審被告為劉東志之男系子孫,自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等理由,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劉東志之父輩為何人,就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並未以之為不利再審原告裁判之依據。是再審原告執系爭除戶謄本主張劉東志之父為劉淋,縱予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