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再審原告 游陳愛卿
送達代收人 劉靜吟再審被告 余宗旭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則為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再審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建物,再審被告已給付伊第一期款50萬,伊卻未依約於108年12月31日前騰空遷出系爭建物,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等約定,求為命伊於再審被告給付75萬元之同時,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移轉系爭建物之占有予再審被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查,伊並無出售系爭建物之意,亦未特別授權訴外人即伊之次子游添印處理出售系爭建物事務,游添印無權代伊為簽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故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534條第1款規定。原確定判決未認定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已違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伊長期居住系爭建物已達55年,係遭再審被告與游添印共謀詐欺,伊已發函再審被告為撤銷出售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並將所收取之50萬元價金提存於法院,再審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對伊主張或請求,顯已同意或默示同意伊撤銷、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違反誠信原則及未認定再審被告構成權利濫用,適用法規即有違誤。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即伊配偶游正道於56年間購買後登記在伊名下,依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不能證明為伊或游正道所有,應推定為2人共有,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非屬「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原審供稱,系爭契約係其委請律師打字,之前未與伊討論契約內容,是於簽約當時才帶過去等語,而伊不識字,當無見過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上之指印係由游添印拉伊手按捺,故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契約上有伊之印文及指印為由,認定伊所辯未見過系爭契約乙節不足採,判決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另伊係因游添印佯稱要伊去銀行對保,引誘伊前往再審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原確定判決卻認游添印證稱告知伊至銀行辦理對保乙節不足採信,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再者,伊提出再證2之螢橋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該判決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本院判斷: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契約上蓋有再審原告之印文,並有
再審原告所按捺之指印,而再審原告對於印文及指印真正均不爭執,故系爭契約應推定為真正。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原存有法定租賃權,再審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445號判決),應按月給付再審被告租金,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再審被告不再基於前案確定判決向再審原告主張租金等語,而再審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不再向再審原告請求租金,堪認再審原告明知且同意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再審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即依約給付50萬元之合庫銀行本行支票予再審原告,故系爭契約成立。系爭契約之內容與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有關,且屬可信,系爭契約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約定,再審被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該義務與再審原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予再審被告之義務,乃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再審原告未證明其簽立系爭契約時,再審被告及游添印共同對其詐欺,自不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未同意或默示同意再審原告撤銷、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就再審被告所提存之50萬元行使權利之理,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於第1455號訴訟中自陳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並無「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而應推定為夫妻共有等情,據以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於其給付尾款75萬元時,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交付該建物之占有予再審被告,為有理由。並已說明再審原告辯稱:伊不識字,無識別能力,未見過系爭契約,游添印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契約上為伊簽名、蓋章,並強拉伊手按捺指印,再審被告未告知伊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或伊係因游添印告知而前往合庫銀行辦理游添印之貸款保證事宜,始在系爭契約上按捺指印及同意游添印蓋用其印章;游正道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系爭建物為伊與游正道共有之財產等語,及證人游添印之證述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⒊再審原告固主張:伊無出售系爭建物之意,未特別授權游添
印處理出售系爭建物事務,游添印無權代伊為簽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故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534條第1款規定等語。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1款規定固定有明文。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
游添印陪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共同在合庫銀行簽立系爭契約,得由游添印轉述系爭契約之內容予再審原告知悉,再由再審原告自行按捺指印而買賣契約成立,並非認定再審原告有授權游添印代理其簽約之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534條第1款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⒋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契約上蓋有再審原告之印文,並由再審原告親自按捺指印,而再審原告對上開印文及指印之真正均不爭執,依法應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並依上開判決意旨,認定應由再審原告就其所辯:游添印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契約上為伊簽名、蓋章,並強拉伊手按捺指印,故系爭契約未成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雖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等語,然此為一般常態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本件買賣契約簽名已為真正之原因事實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再審原告徒以上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認定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達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舉證責任之分配錯誤云云,難認有據。
⒌再審原告又主張:伊長期居住系爭建物已達55年,係遭再審
被告與游添印共謀詐欺,伊已發函再審被告撤銷出售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並將所收取之50萬元價金提存於法院,再審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對伊主張或請求,顯已同意或默示同意伊撤銷、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另系爭建物係由伊配偶游正道於56年間購買後登記在伊名下,依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建物應推定為伊與游正道共有云云,雖泛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建物非屬「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且未認定再審被告構成權利濫用,而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實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對上開事實認定有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情形,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與理由欄第五點,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被告依約已給付50萬元買賣價金予再審原告,尚有75萬元之尾款尚未給付,再審原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等約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應於再審被告給付75萬元之同時,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予再審被告,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契約上有伊之印文及指印為由,不當認定伊所辯未見過系爭契約乙節不足採,且伊係因游添印佯稱要伊去銀行對保,引誘伊前往再審被告指定之合庫銀行,原判決卻認游添印證稱告知伊至銀行辦理對保乙節不足採信,故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尚非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法條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頁),惟並未說明該當此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提出任何事證,僅係泛言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即為不合法。㈣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不再向再審被告給付租金為由,認定伊已知悉契約內容;惟伊事後尋得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委請楊明廣律師函知拒絕伊片面匯款之系爭土地租金,足證係再審被告拒絕受領租金,而非伊未再繼續給付租金等語,並提出再證2之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準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以兩造於原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再審,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