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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27號再審原告 古世舜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再審被告 陳士綱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收受本院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辦案進行簿可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其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委任再審被告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064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該案於108年5月24日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伊應給付訴外人王方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再審被告未告知前開訴訟結果,致伊錯失上訴救濟機會,然依⑴另案訴訟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108年3月12日筆錄)所載證人郭淑蕙證詞、同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108年4月23日筆錄)記載再審被告陳述伊已清償40萬元,以及⑵訴外人名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簽發發票日106年3月31日、面額2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⑶訴外人合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炬公司)於106年2月21日匯款40萬元予王方銳之匯款紀錄(下稱系爭匯款紀錄),可知伊已向王方銳清償60萬元,倘伊就另案訴訟合法提起上訴,在60萬元範圍內應可獲勝訴判決,再審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該60萬元及律師酬金5萬元之損害。原確定判決未斟酌⑴至⑶該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下合稱系爭證據),逕認定伊對另案判決提起上訴,未必可獲有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證據,以伊所受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違背證據裁判主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審酌一切情況,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拒絕聯絡、未與伊會談、拒絕認錯之態度,以及實務多命再審被告應返還全部酬金之慣例,認定伊僅受有8,000元之損害,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有悖,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㈢項之上訴部分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1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認定伊僅須於8,000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伊於108年4月23日之陳述,係本於律師職務行使職權,而108年3月12日之證人郭淑蕙證詞、系爭支票、系爭匯款紀錄,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已向王方銳清償,系爭證據自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被

告執行律師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後,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㈤敘明「系爭訴訟(即另案訴訟,下同)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是否有誤或違背法令、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上訴後得否獲全部或部分有利之判決,均屬上級審法院之審酌權限,尚非得以上訴人事後之臆測,即認其對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級審未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系爭訴訟涉及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有無清償等,均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尤難認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後,必能獲得有利之判決。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盡其訴訟代理人受委任之作為義務,告知上訴人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結果,使上訴人得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是否得獲致較有利之結果,避免其所稱60萬元之損害,仍屬未定。

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受有60萬元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懈怠、疏忽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因被上訴人之懈怠、疏忽,致上訴人受有實際之財產上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見本院卷第19頁即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至25行),關於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受有60萬元損害,及該損害與再審被告之違約行為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係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所提出系爭證據,有不

依證據裁判情形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依前開⒈之說明,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⒋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㈤詳述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受有60萬元損害後,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㈥再載明「上訴人既已證明其於給付委任報酬後,未能充分獲得律師專業執行業務之損害,本於相同法理,應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系爭訴訟委任報酬為5萬元,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一審期間共開庭6次,加計與當事人會談、訴訟資料整理及撰狀所耗費之時間及心力等情節,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及時將判決結果告知上訴人以確保上訴人訴訟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見本院卷第20頁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至8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無悖。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一切情形、實務慣例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再為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⒌原確定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作成上述判斷,難認有何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情形,至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規」,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⒍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8年3月12日筆錄

、108年4月23日筆錄、系爭支票、系爭匯款紀錄之重要證據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係代理再審原告所為陳述,無從作為證明再審原告已向王方銳清償之證據。而系爭支票(見原訴訟第一審卷第35頁)之發票人為名豐公司,系爭匯款紀錄(見原訴訟第一審卷第33頁)之匯款人則為合炬公司,徒依該等證據尚難逕認該2筆款項係為再審原告清償對王方銳之借款債務。名豐公司負責人郭淑蕙固證稱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再審原告,且經提示兌現,然對於系爭支票之用途,則無所知,此有前訴訟第二審108年3月12日筆錄(見原訴訟第二審卷第67頁)可稽。至於證人郭淑蕙證述: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6日有再匯款40萬元予王方銳等語(見原程序第二審卷第67頁),與系爭匯款紀錄之匯款時間不符,堪認前揭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