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康偉成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再審程序為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如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不合法時,駁回再審之訴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雖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理由詳後述),按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6號裁定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宣示,同年9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院110年8月18日宣示時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5至62頁),惟再審原告遲至112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有其「再審」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日期,係已在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30日以後,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書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