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 原告 黃清池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再審 被告 黃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民國(下同)111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對伊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並於107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兩造父親於105年7月間過世後,其有1張定存單在伊處,即於同年10月間至郵局表示定存單遺失,要求補發,郵局人員告知不要補,等到期再換就好,其遂於106年3月11日至郵局更換定存單,之後1星期郵政總局寄對帳單,其經黃建祿告知存款剩下60幾萬元,乃至郵局查詢,始知存款已被領走等語,而定存單、再審被告身分證及定期存款帳戶印鑑章均係再審被告交付並委託伊辦理到期續存或領款等事宜,再審被告收到對帳單發現存款短少,倘無特別情事,應可知悉領取定期存款之人為伊,況再審被告於知悉定期存款僅餘60幾萬元後,尚專程至郵局查詢,則依郵局留存資料必然得以確認係伊代為提領款項,再參諸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102年3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即再原證4,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其上「填表人/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亦有伊之簽名,足認再審被告於106年6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其定期存款遭伊提領之事實。茲因兩造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關係,再審被告提出之前開刑事告訴為告訴乃論之罪,受有告訴期間之限制,其為避免逾越告訴期間,始改稱於106年8月21日知悉定期存款遭伊提領之事,原確定判決徒憑郵局函覆之儲金續存存款單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逕以郵局未留存委託書及代理人資料為由,遽為不利於伊之判斷,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13號處分書(下稱2413號處分書)所載再審被告上開訊問筆錄及系爭匯款申請書,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100年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徒憑郵局函覆之儲金續存存款單
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逕以郵局未留存委託書及代理人資料為由,遽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僅提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9年3月1日府地徵字第0990074905號函,不足以證明兩造父親黃坤藤指示再審被告應補償再審原告77萬4123元或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提領77萬361元等事實,並依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之記載,認再審被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21日收受系爭對帳單始知悉再審原告提領77萬361元,應屬非虛,進而推認再審被告於106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77萬361元不當得利債權,不在系爭協議書約定拋棄債權之範圍,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不知伊自定期存款提領77萬361元之事實,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斷,乃漏未斟酌2413號處分書所載之再審被告訊問筆錄及系爭匯款申請書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已載明:「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辯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106年3月11日至郵局辦理更換定期存單,並申請帳戶異動查詢,至遲於同年3月18日收受該帳戶異動查詢結果,即知悉上訴人領取系爭77萬361元云云,雖提出高檢署2413號處分書為憑,該處分書雖認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1日至郵局更換定期存單後1星期,即知悉其存款為上訴人所領取……。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定期存單續存及提領其中77萬361元時,均未留存委託書及代理人資料,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29日儲字第1110266818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定期儲金續存存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在卷可參……。且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付活動詳情表……,亦僅記載定期存單之到期日、本金、利息等資料,並無何人領取系爭77萬361元之記載……,則被上訴人縱可發現帳戶存款短少,未必即知悉係上訴人所為……」等語,業已斟酌2413號處分書所載之再審被告訊問筆錄,並說明不採2413號處分書所認定再審被告於106年3月11日後1星期即知悉其存款遭再審原告領取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2413號處分書所載之再審被告訊問筆錄情事。另系爭匯款申請書雖有再審原告之簽名,然此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於102年3月11日有委託再審原告辦理定期存款續存,及再審原告提領其中36萬元、8萬元分別匯予訴外人宋鳳珠、胡毓森之事實,無從推認再審被告於斯時即知悉再審原告有從中提領款項及匯款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即令斟酌系爭匯款申請書,再審原告亦不可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自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