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劉宇森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翔詞間請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35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為其辦理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部分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645元,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僅繳納1,000元,尚餘2,64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