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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 審 原告 劉明德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再 審 被告 施瑤玲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判決,並於111年1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第94號卷)第647頁〕。是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6日間之某日在舊家整理舊物時,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再證1之證物即68年8月30日深坑鄉公所擬出售鄉有土地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系爭會勘紀錄可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再生於68年即允諾提供向政府所購買之土地供越南華僑興建房屋使用,並交付系爭土地給建商興建房屋,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亦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之諸多深坑鄉公所相關文書可知,在原確定判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系爭會勘紀錄早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已處於隨時可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程序中提出或請求查明之狀態,難謂再審原告當時客觀上並不知系爭會勘紀錄已然存在而現始知之。至再證2、3之資料,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程序中,亦可隨時可自行上網查得,故均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6日間之某日在舊家整理舊物時,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系爭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該證物可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再生於68年即允諾提供向政府所購買之土地供越南華僑興建房屋使用,並交付系爭土地給建商興建房屋,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始足當之。本件再審原告所舉系爭會勘紀錄為68年8月30日深坑鄉公所擬出售鄉有土地會勘紀錄,固為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存在之證物,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提出使用之事實。再審原告僅泛稱伊舊家已無人居住10餘年,因快過年回舊家整理舊物,始發現系爭會勘紀錄云云,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會勘紀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難謂為有理由。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1頁)。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係針對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屬適用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應係依同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有未洽。次查,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則其嗣於本院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及同日所提民事再審準備㈠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第101頁),與再審原告前此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1月23日宣示判決後,於111年1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本院第94號卷第647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再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