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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 歐宗堅再審被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1年上易字第781號、112年1月4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確定判決(下稱1107號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確定判決(下稱781號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下106號確定判決)全部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其中1107號、781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781號判決宣示時確定,其中106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4日宣示、112年1月11日收受時確定,再審原告並分別於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11日收受781號、106號確定判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按(見781號確定判決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5、29頁),是僅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1日對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第12頁)部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外,對其餘確定判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均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85年12月30日向再審被告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再審被告移交社區管理委員會保管之社區給水管路配置工程圖說即原證17之圖例、一般說明圖號索引表以及原證18之給水配管平面圖,並依社區建造當時即66年2月25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下稱當時建築設備編)第27條、第29條規定,可知社區給水管路之冷水給水管及熱水給水管採用不鏽鋼管,自須採用與主體質材相同的不鏽鋼接頭,縱再審被告採用鐵製接頭符合當時建築設備編第27條規定,亦應證明已採取預防腐蝕之措施,始符合當時建築設備編第29條規定;因再審被告埋入系爭房屋建築物構造體(如原證18螢光標示位置之給水管路)內之鐵製接頭已生鏽,伊於108年12月23日始發現(參原證3、4、8)致伊受有損害,從而伊於110年5月5日起訴請求,合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106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前揭行為於85年間系爭房屋建築完畢後即成立,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5年已罹10年時效,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106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埋入系爭房屋建築物構造體(如原證18螢光標示位置之給水管路)內之鐵製接頭換裝為不鏽鋼接頭,並回復換裝前室內裝修原狀。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2月23日間始得知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給水管路選用鐵製接頭,且未採取預防腐蝕措施,造成系爭房屋給水拴發生2處完全不出水與6處出水微弱等現象,致伊受有損害,伊於110年5月5日起訴請求符合「知悉二年內」,顯合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106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3、4、8之證據即認伊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惟106號確定判決第四、㈢點,係認定再審原告於85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計算至95年底止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即已逾10年而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再審原告遲至110年5月間始提起訴訟為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再審被告抗辯拒絕給付合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情,並非以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之事由而認定時效消滅,是縱經斟酌原證3、4、8證物,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不至為如此之論斷,揆之首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指摘,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首揭對106號確定判決以外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對106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