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原告 陳英棠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邱宏修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07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