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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原告 陳英棠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再審被告 邱宏修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羅文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允諾將伊所獲得仁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全數股份(下稱系爭買賣)成交價1%服務酬勞其中之0.75%給予再審被告,並經再審被告收下系爭承諾書,認定兩造契約成立。惟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多次變更請求權基礎,主張其為系爭買賣之居間人,不接受承諾書內容等情,可見兩造就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且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認定兩造就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合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綜合系爭承諾書記載、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論斷兩造就系爭承諾書契約成立。再審原告主張均為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無涉,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援引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

定意旨,論述書面所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系爭承諾書記載再審原告表示其所獲得服務酬金,承諾其中0.75%給予再審被告等語,乃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為之要約,再審被告收下系爭承諾書,係對要約為承諾,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就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已成立契約,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認定兩造系爭承諾書契約成立,或不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認定兩造契約不成立有誤,均係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或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不當問題,尚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