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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逸隆再審被告 鄭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民國107年5月16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3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在本院於107年5月16日宣示時即行確定,而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正本於107年5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2年4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又再審原告未明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暨其具體情事,僅泛言:伊公司近日於清算整理拍賣物品,抬出數箱與該案有關之資料,將儘速找出與整理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