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 陳秋桂再審被告 林芷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當事人,有辦案進行簿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43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12年4月1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按(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5至31、215至219頁)等證據,業於前訴訟程序中存在,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5號暨原確定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88頁);另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存摺內頁、手機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簡訊內容、網路新聞截圖、手機截圖(本院卷第19至23、39至43、45至55、211、221至231頁)等資料,審究其再審書狀內容,無非據此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並無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自非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且無相關再審理由知悉或發生在後等遵守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揆前說明,於法不合。
㈢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