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原告 吳東宥(原名吳當雄)再審被告 陳功偉 新北市○○區○○里○○路00號4樓(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在本院於111年11月9日宣示時即行確定,而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判決正本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判決、送達證書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2年4月2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
三、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可參)。再審原告雖另追加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之備位之訴,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前揭訴之追加,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