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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 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逸隆再審被告 鄭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已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收受送達,此有原確定判決辦案進行簿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再審原告遲於112年5月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㈡上本院收狀戳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至再審原告另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9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