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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 原告 翁瑩倫再審 被告 黃靖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宣示或公告後即告確定,嗣於112年3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據再審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辦案進行簿可佐(本院卷第3、39頁),則其於112年4月19日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係以伊於109年8月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澳門可提供中獎機會,但要先行匯款才能中獎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將計1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再審被告設於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為再審被告提供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本息等語。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命再審被告如數給付,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確定。然再審被告係高職畢業,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已工作多年,社會經驗豐富,其與自稱「黃元旭」之真實年籍資料及手機連絡方式均不知悉,且從未謀面,自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犯罪,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侵權故意。又再審被告既對自稱「黃元旭」之男子毫不知悉,所辯係與之熱戀一節,即不可採,且除對話紀錄外,亦未提出約會合照、相互贈禮或情書等其他證據為佐,不能證明有交往之事實。前述各情有再審被告於刑案偵查(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79號,下稱偵查案卷)中在警局之調查筆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申請書及伊之匯款紀錄(下稱系爭證據)可憑,該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確定判決就此已存在之證據卻未置一詞,完全未予斟酌;而系爭證據如經斟酌,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對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項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貳、四、載明已有調取該案卷宗並影印存卷之情(本院卷第23頁),貳、六、另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同卷第48頁),再審原告亦自承系爭證據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卷內之資料,可見系爭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核不予採取,而非未提出,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所為指摘,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之爭執,是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足採。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