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 林金秋再審被告 林水火

李政雄張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而原確定判決於112年3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以磚造建築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編號474⑴、474⑵部分所示套房(下分稱⑴套房、⑵套房,合稱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林水火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房屋,並出租予再審被告李政雄、張家榮。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勝訴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林月登(即伊與林水火之父)出資建築之土造房屋(下稱系爭土造房屋)之材質、外觀均不相同,顯非同一建物,原確定判決卻逕認系爭房屋與系爭土造房屋為同一建物,漏未審酌證人邱獻正等人證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林水火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再審原告。㈢李政雄、張家榮應分別自⑴套房、⑵套房遷出。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再按上開條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或人證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將「證物」與「人證」或「證人」分別表示自明(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298條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林月登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土造房屋,嗣經拆除後,由伊於原址重建磚造之系爭房屋,伊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邱獻正證述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原為土造房屋,後來伊將上開房屋換成磚造房屋,證人阮林麗珠、林金來等均證述林月登時期位於系爭房屋原址之房屋與現在的系爭房屋於材質、外觀均有不同等證述,逕認系爭房屋為林月登出資建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均為「證人」之證言,顯然並非「證物」,則依上說明,即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且原確定判決第2至5頁已載明:「⑴證人阮林麗珠證稱:伊與林水火(即再審被告)、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是兄弟姊妹,……原審卷第257頁照片中沒有貼門聯的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屋,內含系爭套房),是父親林月登在的時候就有的房屋,原來是牛舍,靠近照片中貼門聯的房屋(下稱乙房屋)部分,有1間可以住的房間,伊小時候在裡面睡過,記得當時地板沒有鋪地磚……;證人林金來證稱:伊與林水火、被上訴人是親兄弟……系爭甲房屋是伊父親林月登以前就有的。伊國中以前住○○○區○○路00號,國中時搬出去,剛搬出去時,因為母親在系爭甲房屋一側養豬,三不五時會回去,當時比較破,是泥土、磚塊材質,還有1間廚房……;證人林素證稱:伊與林水火、被上訴人是兄弟姊妹,系爭甲房屋是父親在伊小時候蓋的,以前是土角厝,後來因為土角厝坍掉,日子比較好過之後,有用磚頭修理,伊有幫忙父親搬磚頭等語……。由上可知,系爭甲房屋係林月登出資建築,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⑵……證人邱進發證稱:伊出生時,就住○○區○○路00號,系爭甲房屋以前是土角厝,本來住1位外省老兵,大約66、67年時,由隔壁1位羅姓師傅來抹水泥、砌磚頭。當時房子已經1、2百年,難免有所損害,有沒有拆掉古早厝重建,伊沒印象……;證人林江鎮證稱:……系爭甲房屋原來是屋寮,從土角厝改成磚造。林水火曾整修系爭甲房屋,工程由伊承包……;另證人邱獻正證稱:系爭房屋林水火及被上訴人都有整修過,以前是土造,最早是被上訴人翻修,翻修前的狀況伊不清楚,林水火將石棉瓦改成鐵皮屋頂。系爭房屋最早是被上訴人用,後來林水火在這棟房屋開交通公司……;證人傅清典證稱:伊約在85年左右跟林水火合夥一起開恆仲交通公司,當時林水火說系爭甲房屋是他的,就在系爭甲房屋營業,伊待了2年,被上訴人當時住在乙房屋,沒有表示系爭甲房屋是他的,要求搬遷等語……。可知系爭甲房屋雖於60、80年代經2次翻修,但均非房屋於滅失後,由被上訴人出資重新建築,否則,翻修之後不至於仍由林月登及被上訴人與兄弟姊妹繼續使用,更不至任由林水火在80年代再次進行翻修,且於翻修後任由林水火用於營業。據此可認,被上訴人無從因於60年代修築系爭甲房屋而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證人邱獻正等人之證言,並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並無漏未斟酌證人證言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所有證人均證述舊時土角厝之外觀、材質皆與系爭房屋明顯不同,且就系爭房屋建造過程之證言均無矛盾云云,核屬於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指摘,縱經審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