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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64號再審 原告 莊雅荃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再審 被告 許鶴襦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收受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6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二、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已於再審狀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即為合法。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為由,訴請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30萬元本息確定。惟伊於前訴訟程序已表示再審被告有逾時提出證物情形,並否認其提出文書,且質疑證人陳龍雲證言之憑信性,原確定判決對伊所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中記載其要領及法律上之意見,應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顯然錯誤;且再審被告能輕易於其行動裝置之「Line」通訊軟體,變更聯絡人之暱稱,原確定僅以伊之英文名稱為「Eunice」即認伊為再審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Eunice」之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違法;另社群媒體帳戶由個人透過其手機門號或電子郵件帳號申請、使用為常態事實,再審被告未舉證陳龍雲手機門號申請之「Ken Ice」臉書帳號係遭伊盜用或由陳龍雲授權伊使用之變態事實,原確定判決僅以陳龍雲之證言即認該帳戶為伊使用,自屬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未就伊之臉書帳號與「Ken Ice」帳號之大頭貼進行勘驗並為辯論,復未調查伊提出之相關事證,即逕認二者相同,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頁、第297條第1項、第364條、第366條及第199條規定之顯有錯誤;再伊已否認再審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原確定判決未命其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主文第1、2、4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部分)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及前訴訟程序二審審理中已承認Line之截圖為其與陳龍雲之對話,並於另案告訴伊妨礙名譽案件中表示公司只有她叫Eunice,其又提起再審主張撞名,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2、3項、第277條、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357條、第364條、第366條固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否認。經查: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以再審原告在其對再審被告提出

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之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告證1為其與再審被告110年2月7日在FB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中「Eunice」是其在LINE上之英文名字,再審被告應是看陳龍雲手機而有其英文名字等語明確,而認定再審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Eunice」為再審原告。另就告證1之FB通訊軟體對話,再審被告已提出相同內容之FB通訊軟體對話(僅發話者、受話者相反,且該對話之再審原告大頭貼與「Ken Ice」大頭貼相同,陳龍雲並到庭結證稱:「Ken Ice」帳號是其與再審原告在一起時,再審原告用其手機門號所申請,Ken是其英文名字等語綦詳,足認再審被告所提FB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Ken Ice」為再審原告。再依再審原告於000年0月間至再審被告FB帳號留言:「哈哈哈我知道啊,他(指陳龍雲)昨天也跟我恩愛過了」等語;及於110年2月6日在FB通訊軟體向再審被告表示:「你想告我就告吧,這是我該面對的」、「對不起,介入這種關係本來就不是我的本意」、「資料跟陳先生拿」、「都是我單方面的黏著他(指陳龍雲),他很愛你,對不起」等語;復於110年2月7日在LINE對陳龍雲陳稱:「就像我跟你講的不管是找你老婆」、「或者是找協理跟總經理」、「要講出這件事情需要很大的勇氣」、「我錯了竟然相信鬼話去當小三」、「指責整晚很爽吧,回家繼續兩人恩愛,還一起討論這個又笨又瘋的小三」、「我從來沒被傷這麼重過,當小三,這一年又虐,限制東限制西,不斷的妥協」、「答應承諾的事情做不到,還硬要扯早就想分手,但怕我不敢分,還一直上床,沒真的跟我相處過,憑什麼希望我坦然接受,三人行很爽吧」、「去年整年被你踩在腳底下,昨天連你老婆也這樣,我真的好像妓女」等語;陳龍雲亦到庭結證稱:其於108年底至110年初與再審原告有交往,像情侶一樣該有的都有,有發生性關係,一個月約兩、三次等語明確;故認為陳龍雲、再審原告間互動親密,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並有通姦行為,而認定再審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情形。經核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以其於前審否認上開私文書證據之真正,且就陳龍雲證言之信用性及憑信性已提出彈劾證據,「Ken Ice」帳號是陳龍雲以其手機門號所申請等情,核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2、3項、第277條、第357條規定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Ken Ice」大頭貼於調查證

據前提示爭點並予闡明,亦未踐行表明勘驗標的物及應勘驗事項之程序,並曉諭當事人辯論,且未針對再審原告就LINE對話記錄為逾時提出等攻防方法及相關事證,調查審理並於理由記載要領及法律上意見等情,經核均屬指摘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96之1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364條、第366條規定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㈢基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