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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67號再審 原告 沈尤杏雪

沈盈螢沈秀芳沈惠芬沈志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再審 被告 楊林淑蘭(即林天養、林天順之承受訴訟人)

周林淑芳(即林天養、林天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淵(即林天從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黃宗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26號判決係於民國112年5月2日確定(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112年5月2日宣判時即確定),而上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因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112年6月10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主張均屬事實,原確定判決竟未詳查,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及印文鑑定,且本件應將舉證責任減輕,原確定判決未為之,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並錯誤認定本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且誤認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曾為林天養、林天順、林天從等人所有,均有違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將沈

金鎰生前書寫之筆記本與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再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及印文鑑定,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經依照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1260號鑑定書鑑定之結果,確認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之印文與沈金鎰73年2月2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相同,進而認定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之印文應屬真正,至於簽名部分,雖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無從鑑定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之簽名是否由其本人親簽,然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之印文既屬真正,則與沈金鎰親自簽名應生同等效力,縱認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簽名非其親簽,亦不影響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之真正與效力,原確定判決乃認定再審原告聲請再為鑑定部分毋庸再行調查,是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述其認事用法、形成心證之過程及論理依據,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未再行鑑定即謂係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足採。㈢再審原告復主張本件年代久遠,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應將舉證責任減輕,原確定判決未為之,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而舉證困難,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是否減輕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再審原告就系爭76年、77年耕作權放棄書上「沈金鎰」之印文係遭盜蓋,及沈金鎰於76年、77年間放棄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耕作權後,有繼續耕作並繳納租金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原確定判決因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乃為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合法職權行使,亦無何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再審原告雖又指稱原確定判決誤認桃園縣○○市○○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曾為林天養、林天順、林天從等人所有,且錯誤認定沈金鎰已放棄耕作權,而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然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再審原告減縮上訴聲明後,已非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此經比對再審原告起訴聲明與減縮後之上訴聲明即明,又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等節,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有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教示欄之記載,屬書記官之職權事項,非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違法無涉,非得指為再審之事由,故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