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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黃莉閔(原名黃秀桃)再審被告 陳渼棋(原名陳瑞香)上列當事人間移轉三七五租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阻其確定,原第二審法院雖認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然當事人對於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第二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宣判後,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其對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裁定,是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於112年1月18日再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於74年3月間經兩造父親安排招婚,與蘇家次男蘇家葆(原名蘇耀南)結婚,兩造父親、蘇家葆父親、伊、蘇家葆等人並共同簽立招婚合約書,於第3條約定:伊之陳姓妹妹日後如再招夫,兩造父母所有動產、不動產均歸伊與陳姓招夫之妹妹(即再審被告)各得2分之1,負債亦共同處理。嗣兩造父母先後過世,遺有與地主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下稱薇閣基金會)就坐落桃園市○○鄉○○○000○000○000○地號耕地及同段2094地號建地中之部分土地,所成立之園南字第239號三七五減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依招婚合約書約定由兩造各得2分之1,爰依前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租約承租權利讓與2分之1予伊。詎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即駁回再審被告應將系爭租約承租權利讓與2分之1予伊之請求。惟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爭點僅有: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就伊主張「兩造是否各自擁有系爭租約2分之1權利」之重要事實,未列為爭點審酌,且未探究民間習俗及招婚合約書意旨,亦未查明伊因擔心遭強制執行而將系爭租約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之緣由及經過,逕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援引業已公告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又未探求薇閣基金會中壢辦事處主任黃家金曾於98年12月14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下簡稱98年協議書)手寫「系爭租約所分得先扣除165㎡給陳瑞香,後剩餘部分由陳瑞香及黃秀桃均分」等文字之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並將上開文字解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非屬借名登記關係,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未就此爭點曉諭發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而消極不適用法規。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租約承租權利2分之1移轉予再審原告。㈢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又意思表示之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所作之判斷,認再審被告經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租約全部權利,系爭租約於91年變更為再審被告名義後,迄至104、105年間,均由再審被告負責耕作、繳納租金、保管用以領取租約各項補助之存摺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於10

4、105年間係經再審被告之同意始於系爭耕地耕作,再審原告嗣繳納租金及保管系爭租約補助款領取帳戶之存摺等,亦非因再審原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人之一所致,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可言。又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招贅婚之女兒可分得父母全部財產」之民間舊俗,惟上開舊俗顯不符現行民法繼承規定,自難據此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舊俗有何違背法令情事。至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未探求98年協議書之真意,將上開文字解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非屬借名登記關係,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節,依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違反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為何,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此外,原確定判決雖援引業已公告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惟上開判例內容僅係重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意旨,亦難據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

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再審原告已具體主張其具有系爭租約2分之1權利情事,及請求對造移轉系爭租約2分之1權利,再審被告亦詳為答辯其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租約全部權利之理由,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確定判決不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亦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並非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述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租約承租權利2分之1移轉予再審原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