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審原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再審被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再審被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再審被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再審被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各稱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09年8月6日、同年12月2日、110年5月28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及卷附辦案進行簿可按(見4號確定判決卷二第297頁、本院卷第91頁、5號確定判決卷一第467頁),再審原告遲於112年5月8日始對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五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8日知悉監察院同年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732號函,係知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語,並提出該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該函文內容略以:「查系爭陳情事項業經本院函司法院查處,該院轉由臺灣高等法院…函回復略以:系爭事件判決,就有關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一節,已詳予說明貴公司得擇一行使請求權,但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於請求權競合時,仍應受債務不履行特別規定短期時效之限制,否則特別規定將形同具文。仍請參酌該函文之意旨。」等語,該函文係引用本院112年3月31日院高文簡字第1120001826號函中所述有關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與時效之適用,核與4號確定判決理由相符一致,顯非屬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至再審原告另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