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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 審原 告 蔣台亮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再 審被 告 邱麟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宣示判決時確定(見本院卷第128頁)。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程序本院卷三第15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主張其自訴外人洪翠華受讓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D、F之第4層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伊遷離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0,065元本息,及自108年7月10日起按月給付4,814元本息等語,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洪翠華先後自訴外人宏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陳黃靜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再審被告,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判決伊敗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忽視系爭房屋為洪翠華之母鄧綉珠及陳黃靜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該2人,而非宏興公司,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宏興公司,與委託代建房屋契約之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建契約)內容不符;認定洪翠華先後自宏興公司、陳黃靜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陳黃靜98年9月13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不符;亦未依伊聲請傳喚證人鄧綉珠,顯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遷離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及給付金錢予再審被告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116、117頁):

(一)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5年4月2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嗣安新公司於106年2月8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再審被告所有。

(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由再審原告占有,再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

(三)再審原告與洪翠華於74年5月11日結婚,於79年3月13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7月12日辦妥離婚登記。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雖援引證人洪翠華於前程序一審時證稱預售屋係其母親付錢,因母親錢不夠,和陳黃靜合買等語,系爭委建契約係定作人鄧綉珠及陳黃靜委託宏興公司建築等節,主張係鄧綉珠及陳黃靜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非宏興公司,鄧綉珠再自陳黃靜受讓取得1/2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完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本屬宏興公司,洪翠華先後自宏興公司、陳黃靜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未正確適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出洪翠華與陳黃靜(下合稱洪翠華等2人)於67年5月9日與宏興公司因委託建築樓房工料事而訂立之系爭委建契約第3至5條約定:「三、……乙方(即洪翠華等2人)所訂之住宅為B型○號肆樓(即系爭房屋,參證人洪翠華證述,見前程序一審卷三第17頁)。四、委建總工料款: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正。五、付款辦法:依前條約定乙方應付給自備款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第一次:訂立本契約書同時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正」(見同上卷第23頁),經勘驗與再審原告提出之委建契約影本相符;陳黃靜於98年9月13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陳黃靜與好友張鄧綉珠(即鄧綉珠)…合買新店市○○路00巷000號4F(即系爭房屋)。房屋壹戶總價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正,各付壹拾肆萬伍仟元正,本人今將以壹拾陸萬元正賣與張鄧綉珠,本人放棄此屋貳分之壹所有權,此戶房屋從此歸張鄧綉珠與其女洪翠華所有...」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證人洪翠華證稱:系爭房屋係伊母親鄧綉珠於67年5月9日買給伊,因鄧綉珠錢不夠,所以與陳黃靜合買,並與建商簽委建契約書,系爭房屋為預售屋,後來建商跑掉,等伊要結婚時,鄧綉珠就整修系爭房屋,讓伊、再審原告及鄧綉珠都有地方可以住;伊於79年間,與再審原告無條件離婚,離婚後,他一直都沒有搬;98年時,鄧綉珠覺得這房子很困擾,再審原告也住在那邊,對陳黃靜有損失,就跟陳黃靜談,若要房子就給房子,若不要房子就現金補償,後來也達成共識,由鄧綉珠給陳黃靜16萬元作為補償,伊則擁有房屋的所有權,陳黃靜有簽切結書;系爭委建契約原本一直由鄧綉珠保管,後來才交給伊保管,再由伊交給再審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17、19頁);再審原告自陳:系爭房屋為洪翠華母親於67年5月9日以洪翠華之名與友人陳黃靜以總價36萬6,000元,且已支付29萬元整與宏興公司,雙方簽訂系爭委建契約所共購之預售屋等情(見前程序一審卷二第89頁),均與系爭委建契約第3至5條、陳黃靜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相合;參以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委建契約原本,經勘驗其紙質泛黃,其上蓋印印文顯示紅色,形式上比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影本後,內容及簽名、蓋印位置形式大致相符(見前程序本院卷二第268頁),可見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委建契約原本應為真正等情,足認洪翠華等2人與宏興公司簽立系爭委建契約,約定宏興公司提供建地及建築設計,洪翠華等2人則給付宏興公司款項(見前程序一審卷三第23頁),其性質屬買賣,原始建築人為宏興公司,嗣宏興公司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洪翠華等2人共有,陳黃靜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移轉給洪翠華,原確定判決認定洪翠華先後自宏興公司、陳黃靜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屬洪翠華等語為可採(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難認有錯誤適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規定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僅係最高法院就該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有誤會。再審原告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前述見解有何抵觸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不足採。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或不為調查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又該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屬宏興公司,洪翠華自陳黃靜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委建契約名稱為委託代建,性質為承攬契約,約定鄧綉珠及陳黃靜於訂立契約時同時給付29萬元,並無其他分期支付約定,施工期若有損害,宏興公司得請求補償,鄧綉珠及陳黃靜於房屋建成時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登記等內容,及系爭切結書載明陳黃靜以16萬元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鄧綉珠之內容不符(見前程序一審卷三第22至24頁),乃漏未斟酌系爭委建契約及切結書內容,且原確定判決未依伊111年3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㈢之聲請,傳喚證人鄧綉珠,可見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系爭委建契約及切結書內容,並予以審酌(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為審查系爭委建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並加以論斷,自無所謂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111年3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㈢固曾聲請傳喚證人鄧綉珠,惟鄧綉珠為人證,而非物證,依前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本院前程序縱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傳訊該證人,亦難指有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況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洪翠華自宏興公司、陳黃靜受讓而先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各1/2之事實,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詳如前述,並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於判決甚明,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鄧綉珠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項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鄧綉珠,以查明鄧綉珠是否為出資興建人,及陳黃靜於98年間究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鄧秀珠或洪翠華之事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