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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 原告 周怡君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再審 被告 許彩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8日收受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15頁),是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

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再審狀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揆諸上述判例,即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始提出傳喚證人謝玉祥及

林靖喭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未依法釋明理由,並辯稱:「於原審開庭時被隔離在法庭外,沒有當場聽到法官要求限時提出證據,委任律師亦無告知此事」、「其有證據法院應讓其提供」云云,原審法官於110年8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即已明確諭知兩造至遲應於同年月31日前具狀提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故再審被告所執之詞均非得不配合遵期提出之正當理由,是再審被告既未被隔離在法庭外且於原審有委任律師出庭,可見此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之原因係可歸責自身之重大過失,又再審被告之111年8月15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於開庭前一日始提出,且未於書狀中釋明傳喚證人之理由,顯有意圖延滯訴訟即妨礙訴訟終結之情事,對伊造成程序上之不公平,惟本院前審之受命法官仍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再審被告聲請,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又從證人邱華沐於原審之證詞可知,邱華沐交付手機予再審被告之目的為聯絡客戶,故其授權範圍內應僅限於與客戶通話使用,不包含開啟手機相簿或點開非與客戶之人之聊天紀錄等等,故伊與邱華沐之對話紀錄照片及合照,皆係再審被告以侵害邱華沐隱私權之手段而不法取得,該合照本身更係邱華沐未經伊之同意下所拍攝,亦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顯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之犯行,於拍攝之前行為及再審被告獲取合照之後行為均係違法之情形下,即應一併排除該合照之證據能力,且再審被告無法提出邱華沐之手機供原審審酌,結合其餘事證亦無法確認該合照拍攝之時點或對話紀錄卻係伊於再審被告與邱華沐再婚後所為,無法滿足民事訴訟程序中發現真實之要求,自無適用比例原則之必要,應以憲法保障人民之隱私權為優先,排除其證據能力,故原確定判決逕採再審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圖片及合照,係錯誤適用比例原則,為不利伊之認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合照與對話紀錄,均未載日期,亦無法提出手機供法院確認上開證據之發生時點,伊曾因邱華沐施暴過度致一邊甲狀腺遭割除,需長期進行心理治療、服用身心科藥物,是謝玉祥證稱之3年前(應係指108年間),正係伊遭邱華沐家暴、騷擾之時間點,林靖喭證稱之2、3年前(應係指109至110年間),伊甚至已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因此伊實不可能與證人等一同出遊,或與邱華沐同住一房,原確定判決逕行採納證人之證詞,甚將之與前開日期不明之對話紀錄、合照作不當連結,認定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顯係嚴重違悖經驗法則及理論方法之結論。又縱認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惟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再審被告無利益受侵害,故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於112年3月3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之證物1、2、3,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理由,無非為推卸逃避再審

原告所須給付賠償之金額,伊自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112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寄送再審原告地址,然被退回無法寄送,如今又提出再審,似欲表達再審原告與伊前夫之曖昧關係實屬冤枉,然伊所提出之照片、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證,亦證兩人以超越男女關係,再審原告已損害伊之婚權行為,而迫害離異他人之婚姻,又佐以證人等與兩造皆為相識之人,朋友間因相互熟悉而不便暢所語言,於原審時伊有提出舉證,於本院前審之時謝玉祥、林靖喭方才挺身而出,並無不法,再審原告卻係損害他人之婚權權利,使伊之權利受損,若經民事賠償以喚其醒悟,確應牢記在心勿再傷人家庭,以保社會和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

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始提出傳喚證人謝玉祥、林

靖喭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未依法釋明理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再審被告聲請;又再審原告與邱華沐之對話紀錄照片及合照,皆係再審被告以侵害邱華沐隱私權之手段而不法取得,該合照本身更係邱華沐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下所拍攝,亦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隱私權,顯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之犯行,於拍攝之前行為及再審被告獲取合照之後行為均係違法之情形下,即應一併排除該合照之證據能力,且再審被告無法提出邱華沐之手機供原審審酌,結合其餘事證亦無法確認該合照拍攝之時點或對話紀錄卻係伊於再審被告與邱華沐再婚後所為,無法滿足民事訴訟程序中發現真實之要求,自無適用比例原則之必要,應以憲法保障人民之隱私權為優先,排除其證據能力,故原確定判決逕採再審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圖片及合照,係錯誤適用比例原則;再者,再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合照與對話紀錄,均未載日期,亦無法提出手機供法院確認上開證據之發生時點,再審原告曾因邱華沐施暴過度致一邊甲狀腺遭割除,需長期進行心理治療、服用身心科藥物,是謝玉祥證稱之3年前(應係指108年間),正係伊遭邱華沐家暴、騷擾之時間點,林靖喭證稱之

2、3年前(應係指109至110年間),再審原告甚至已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因此其實不可能與證人等一同出遊,或與邱華沐同住一房,原確定判決逕行採納證人之證詞,甚將之與前開日期不明之對話紀錄、合照作不當連結,認定再審原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顯係嚴重違悖經驗法則及理論方法之結論,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再審被告業已釋明其聲請訊問證

人謝玉祥、林靖喭等人,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照片等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復就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逾時聲請證人謝玉祥、林靖喭等人到庭為證,不得採為裁判基礎等詞,於判決中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⒉所載),則原確定判決基於卷內之證據既認再審被告聲請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已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再審被告聲請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乏所據。

⑵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分別說明㈠就再審被告所提照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部分,審酌配偶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配偶間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因而依卷內證據,認定再審被告非以強迫或脅迫手段取得證據,侵害隱私之態樣輕微,該等證據復為再審被告實施不法侵權行為留存之重要及必要之隱密性證據,自非不得採為再審被告訴請加害者賠償損害訴訟之裁判基礎,並觀諸前揭照片,再審原告表情安詳平和,亦顯非遭強暴、脅迫而拍攝,且亦屬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關鍵重要隱密性證物,無論是否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拍攝,均非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並就再審原告抗辯此等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詞,於判決中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⒉所載)。㈡就再審原告自106年至109年2月期間(即系爭期間)是否與邱華沐交往、有無發生性行為部分,依卷內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謝玉祥、林靖喭之證言,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期間,確有故意侵害再審被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復就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提出之照片無日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時間,照片不是在系爭期間拍攝,對話亦非系爭期間為之等詞,於判決中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⒊所載)。經核均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且原確定判決基於卷內之證據為此上開事實之認定,尚無錯誤適用比例原則、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援引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抗辯事由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論斷有錯誤適用比例原則、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云云,既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欠周加以指摘,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⒊又再審原告主張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再審被告無利益受侵

害,故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婚姻以配偶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忠誠為必要之方法與條件,任一方違背此項義務外遇,乃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遇對象即婚姻排他之第三者,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再審原告明知邱華沐為有配偶之人,仍於系爭期間與之親密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顯逾越正常朋友交往之份際,侵害再審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⒈所載)。參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亦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明知邱華沐為有配偶之人,於系爭期間與之親密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顯逾越正常朋友交往之份際,侵害再審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等判決,僅為該法院裁判時適用法規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並非法規之本體,且判決之見解時有變更,不得以此定違背法令與否之標準。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為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不足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其證物已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予以斟酌,例如忽視其證據之聲明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加以判斷是,而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⒉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其於112年3

月3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之證物1、2、3(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5-273頁),並主張:再審被告於起訴後,仍繼續與邱華沐共同生活、經營生意,顯見再審被告之生活實際上絲毫未受打擊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慰撫金數額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⒉所載),復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實及理由欄六所載),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前揭證據為不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