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76號再審 原告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即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清算人再審 被告 楊恕揚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蔡明志為清算人等情,有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1日函可稽(本院卷第73、85頁),應以蔡明志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58號(下稱58號判決)、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下稱73號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下稱29號判決)等民事判決,依其後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9號確定裁定(下稱22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下稱132號判決)已變更,伊於收受裁判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5118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三審,於111年8月24日宣判後即告確定,有該判決書足憑(本院卷第61-71頁)。再審原告主張知悉在後之本院229號裁定於112年3月17日宣示,同年3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書及辦案進行簿可佐(同卷第21-23、77頁),至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即112年6月28日(同卷第3頁本院收狀章戳),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自不合法。又再審原告主張知悉在後之北院132號判決於112年5月24日宣判,同年5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之情,亦有該判決書、送達證書及辦案進行簿足憑(同卷第37-57、8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是其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自88年10月起為伊招攬人身保險業務,口頭約定得請求伊給付保險公司發予佣金一定比例之報酬(下稱系爭口頭契約),嗣其以「桂羚事業部」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其與所代理轄下之業務員就自90年4月1日起所招攬之保單,亦得請求伊給付保險公司發予佣金一定比例之報酬,且於契約終止後仍應續發(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伊給付100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佣金報酬共新臺幣(下同)65萬5118元本息。原確定判決就伊抗辯「桂羚事業部」係伊業務部門之事業部型態,非再審被告個人,認本院58、73、29號判決理由之判斷無爭點效之適用,卻依據本院58、73、29號判決之理由,認定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應續發佣金報酬予再審被告,且不因伊已結束營業,將伊對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由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營業、負債與資產)之佣金債權,移轉予訴外人巨擘保險經紀人公司而受影響,而判命伊應如數給付。然此項結論業經北院132號判決變更,認定伊結束營業後,對再審被告已無給付佣金報酬之義務,駁回再審被告請求伊給付107年1月至110年11月佣金報酬之訴,故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故該再審事由,必須經前程序採為裁判基礎之民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係依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參照)。查本院58、73、29號判決乃分別針對88年8月至91年12月、92年1月至95年2月、95年3月至99年12月等期間之佣金債權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則係就100年1月至106年12月期間之佣金債權為判決,且就再審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應續發佣金報酬予再審被告,並不因再審原告已結束營業及讓與佣金債權而受影響之認定,係依據該案卷內資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73號案卷內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而自為判斷,並未援引本院58、73、29號判決之理由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65、67-69頁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⒈、⒊及㈢、);況本院58、73、29號判決均已確定,未曾經再審判決廢棄,而北院132號判決係針對107年1月至110年11月期間之佣金債權,雖就再審原告於結束營業後應否續發佣金報酬予再審被告之爭點,與原確定判決為不同之認定,然並無變更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更不得據為本件再審之理由。
六、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