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77號再審原告 高德生
劉香蘭劉文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再審被告 羅偉倫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羅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12年6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卷第357頁送達證書),是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終結後、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2年10月11日以民事再審辯論意旨㈡狀撤回對再審被告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之再審起訴(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2頁),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撤回對松崗公司之再審起訴時既尚未經言詞辯論,自無須得松崗公司之同意,是再審原告撤回對松崗公司之再審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松崗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以言詞表示不同意再審原告對其撤回再審起訴,惟不影響再審原告對其撤回再審起訴之效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11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再審被告羅偉倫(下稱羅偉倫)座落臺北市中南大廈地下2層118、119、120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不存在。㈢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6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停車位之拍賣執行程序暨松崗公司請求點交系爭停車位之執行程序均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頁);嗣因撤回松對崗公司之再審起訴而減縮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國泰世華銀行對於羅偉倫之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9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第一審判決分「訴」字案,依普通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詎上訴後,原確定判決未論述所適用之法律理由,逕依職權改以「上易」字案號進行審判,且諭知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已侵害伊憲法上第三審訴訟權利暨凟職圖利再審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4條規定,構成再審事由。㈡中南大廈是在64年興建完成,當時興建之地下室係防空避難室,有單獨所有權,可規劃為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係由中南大廈社區全體住戶依新修正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規定,將法定共有共同之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闢建為僅有使用權之停車位,羅偉倫購買其中10個停車位使用權後,伊等3人出資120萬元再向羅偉倫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依新修正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規定,不在國泰世華銀行對羅偉倫4,032萬元抵押權登記效力範圍,且不得成為國泰世華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羅偉倫財產指封之標的物。詎關於新修正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關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約定,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漏未踐行調查程序,亦漏未在判決敘明法律上之論述,顯違反新修正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規定,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漏未審判伊訴之聲明關於確認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部分,且伊等就系爭停車位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查封時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國泰世華銀行對於羅偉倫之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羅偉倫抗辯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原確定判決並無侵害再審原告審級利益情事。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均已就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伊原所有臺北市○○區○○段○○段27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包括共有部分之同段2741、2703建號建物,抵押權效力及系爭停車位(即拍賣標的2741建號建物之持分)為判斷,並無再審原告稱之漏未調查及審判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就本件事實調查認定後已為法律上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縱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摘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情事,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亦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敘明兩造其餘有關伊是否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等爭點並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國泰世華銀行抗辯稱: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人,且系爭不動產已拍定,伊並足額受償,故對系爭停車位是否點交沒有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計算
應為120萬元,原確定判決逕依職權改以「上易」字案號進行審判,且諭知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已侵害憲法上第三審訴訟權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4條規定,構成再審事由部分:
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將同法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生效等情,有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可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計算為120萬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本院以「上易」字案號分案後,原確定判決依「上易」字案號進行審判,並於判決末教示欄諭知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無違誤,亦無影響再審原告審級利益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依職權改以「上易」字案號進行審判,且諭知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已侵害其等憲法上第三審訴訟權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4條規定,構成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⒉再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乃就一建築物特定之專有部分各自成
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並因而與各該專有部分所有人全體所共有之共同部分組合而成為一區分所有權。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雖係民法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增訂,但僅係將其原有區分所有建築物規定之要件及定義明文化而已,於該條修正前成立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自亦有適用。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停車位既屬羅偉倫區分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部分,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依前開規定,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再審原告復主張其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來源係出自羅偉倫,且並無獨立產權登記,則國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得與其共有部分分離而當然及於共有部分之系爭車位為由,認再審原告主張中南大廈係上開民法修正前於65年即建築完成,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2層共有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業經全體共有人及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決議另為約定作為停車位使用權,另行銷售,應適用舊制而得獨立買賣,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亦非在羅偉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内,不得對之為執行拍賣,應予撤銷執行程序云云,自非有據,不予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之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就關於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關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約定,漏未踐行調查程序,亦漏未在判決敘明法律上之論述,顯違反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規定,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觀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且漏未調查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依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查,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之五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羅偉倫是否出售系爭車位使用權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之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等爭點並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向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及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系爭停車位只有使用權之情形〔見原第一審第199頁至第201頁之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及收據,第259頁至第260頁之執行(履勘筆錄)〕。是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伊等就系爭停車位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查封時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㈢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漏未審判其訴
之聲明關於確認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部分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起訴聲明及原確定判決之上訴聲明,再審原告均係請求確認國泰世華銀行對於羅偉倫之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不存在,並未聲明請求確認國泰世華銀行對於羅偉倫之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法院自無從就後者加以審究。是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並無漏未審判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299 3,000 10000分之119 2 臺北市 ○○區 ○○ ○ 223-1 7 10000分之119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02 臺北市○○區○○段○○段299地號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第1樓層: 117.65 平台16.30 全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8之1號 備考 共同使用部分:復興段三小段2741建號,面積:3,869.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 2 2703 臺北市○○區○○段○○段299地號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第1樓層: 164.09 平台19.47 全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8號 備考 共同使用部分:○○段○小段2741建號,面積:3,869.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