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78號再審原告 吳彩鳳再審被告 吳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求為命再審被告說明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暨坐落基地現況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其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地遭侵占,再審被告侵占隱匿父母遺產,伊得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60萬元等語,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