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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原告 陳秋桂再審被告 林芷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條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判決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規定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再審原告因發現新證據,於5年內提起本件再審。又再審被告與第三人呂思源共同觸犯刑法第168條、第169條之誣告、偽證罪,即呂思源為虛偽不實證詞,與再審被告共同製造假證據即虛構簡訊,誣告再審原告與呂思源通姦,共同詐欺再審原告,以騙取民事賠償金。再審原告已對呂思源、再審被告為刑事追訴。再審原告被訴通姦已經判決無罪,原確定判決卻誤判再審原告需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10萬元,傷害再審原告名譽,自應廢棄;並待呂思源、再審被告被訴誣告及偽證罪之結果,方為本件再審之訴准駁,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均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第10款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再審理由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呂思源共同觸犯刑法第168條誣告罪

、第169條偽證罪,雖提出108年4月間呂思源、再審原告簡訊截圖、再審原告所撰呂思源及再審被告觸犯恐嚇、偽證、誣告、詐欺、強制等犯罪事實之自訴書、再審原告對呂思源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5日刑事傳票及與呂思源之對話截圖為參(即再審申請狀後附註記「新證據1、3、3-1、3-2」,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至135頁),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再審被告、呂思源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亦未敘明具體情事及舉證上開對話截圖等有何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變造,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則以此款作為再審理由並主張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發現該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起算。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5月19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當事人,有辦案進行簿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97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12年6月2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按(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至知悉在後,仍應於知悉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並非僅於確定判決後5年內均可提起。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提出112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即再審申請狀後附註記「新證據4」,見本院卷第137頁),顯非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即再審申請狀後附註記「新證據1」,見本院卷第21頁),業於前訴訟程序中存在,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頁),故均非新證據。至再審原告提出之其與再審被告、呂思源間於108年間之手機對話截圖、其與訴外人於106年至108年間結婚及離婚原委、104年11月23日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及其與呂思源間106年11月間LINE對話截圖等(即再審申請狀後附註記「新證據2、2-1、2-2、2-3、2-4、2-5,5、6、6-1、7、7-1」,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139至157頁)等資料,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即已存在,然既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或呂思源間之簡訊、再審原告與呂思源間LINE對話紀錄及再審原告前與訴外人結婚及離婚原委等資料,顯然再審原告斯時即已知悉,且非不能提出或不能使用,自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