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86號再審 原告 陳玥霖再審 被告 曾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當事人固得以該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情形為再審理由,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9頁),然觀其再審理由,略謂:再審被告所執之合約雖為伊簽名之合約,但再審被告未做最終確認,故無法以該合約內容為統包承攬合約。且再審被告均親自確認所有材料及工程過程,並無再審被告所謂之不知變更項目及追加款項。承攬合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並非再審被告所稱的誤寫,伊與再審被告亦未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協議440萬元為總價承攬金額。又再審被告謊稱其合約書不見,請伊將手上具兩造簽名之合約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交換並補上其簽名交予伊,其使用手段及騙術陷害伊至騙局圈套中。另伊是因鑑定費過高無法負擔,而非惡意拒絕繳交,且亦未盜刷再審被告信用卡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僅具再審被告簽名之合約末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等為證(本院卷第23-31頁)。然核其內容實為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爭執,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亦未表明或提出相關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