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87號再 審原 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再 審被 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再 審被 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再 審被 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再 審被 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即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各稱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6日、同年12月2日、110年5月28日收受送達,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再審原告主張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其遲於112年7月27日始對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六狀暨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六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主張4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內記載汽車零件之提單、5號確定判決未審酌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惟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即可知悉上情,卻遲至112年7月27日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亦逾30日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執監察院112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0324號函(下稱監察院第0324號函)、同年4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732號函(下稱監察院第1732號函),主張其於合法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觀諸監察院第0324號函、第1732號函無非係監察院轉送司法院請本院說明4號確定判決適用短期時效之內容,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其後才知悉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自承分別於112年2月9日、同年4月28日收悉監察院第0324號函、第1732號函,則其遲至112年7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亦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至再審原告另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傳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