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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88號再審原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原名許雅萍)再審被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樂

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碧華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張育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112年7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上律師事務所收文章之戳印、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3、222頁),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二、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31日申請解散,並由朱家榮任清算人,進行清算,雖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惟因迄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嗣於111年9月19日變更清算人為鄭碧華,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應列鄭碧華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審被告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5條規定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分公司,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港澳條例第38條規定,本件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又再審原告係依契約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代墊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費用,依兩造所簽訂之獨家銷售契約(Exclusive Marketing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第15.1點第1項明定,系爭契約所涉爭議應適用我國法律,亦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同上卷第23-39頁),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於112年6月20日所為原確定判決,將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所提出之95年11月28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96年8月20日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96年9月15日最後協議書(下稱最終協議書)、及再審被告總經理即訴外人王娓娓於96年9月19日開立收據(下稱原證23收據)等相關文件上所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印文不足以認定為真正,對伊為不利之認定,未審酌前程序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再審被告故意就該局105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403567310號鑑定書(下稱一審鑑定書)所載送鑑文件提出與法院要求不符之發票章送鑑定,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對伊為有利認定,卻消極不適用該法規,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實。且再審被告辯稱上述文件上之印文係遭盜用或無權之人蓋用,屬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又於兩造間另案即鈞院104年度上字第169號事件明確表明不爭執上開送鑑定文件之原證14發票之形式真正,原確定判決逕對伊為不利認定,自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程序第一審即已爭執送鑑定之原證14並非真正,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伊提出之統一發票實章為真正,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所定情形。又原確定判決綜合諸多證據後,認定再審原告所提爭議文件不能證明係真正,認再審原告舉證不足而駁回其請求,合乎民事訴訟舉證分配結果,並屬其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存在,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9、20頁),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非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之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必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欲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為他造持有,而他造有將該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妨礙負舉證責任一方使用時,始得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一審鑑定書鑑定結果而為其不利

之認定,卻未審酌再審被告違反法院命其提出為95年、96年間使用過之統一發票實章,未為提出,致鑑定機關礙難鑑定,原確定判決卻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證明云云。惟關於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書、最終協議書是否真正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係以:

①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07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系爭確認書及原證23收據原本上「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印文,與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所持有再審被告之96年4月24日、6月11日、6月23日、7月16日4紙個案委任書原本上「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印文均「相同」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

②惟前程序一審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針對系爭確認書上另蓋有

再審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實章進行印文比對,鑑定結果為:系爭確認書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再審被告所提出其統一發票專用實章並不相符,此有一審鑑定書可考,則系爭確認書上之再審被告印文之真正性,仍非無疑。

③證人王娓娓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沒有製作系爭確認書、系爭

承諾書、原證23收據、被上證32便條,也沒有在該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亦未同意該等文件上所載之內容等語,且就系爭鑑定報告之參鑑文件即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所持有再審被告委任書,受任人均為訴外人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證人王娓娓證稱:「這些藍色標籤都是報關資料,當時我都沒有親自處理報關資料,都是由都樂公司的人員處理,所以不是我蓋的章……是都樂公司的人員蓋的」「(提示……向高雄關所調取資料,包含個案委任書等,上面蓋有些印章,請問證人有無辦法確認這些藍色印章是否都樂公司登記的大小章?)不是。 」「(問:證人剛才有說你沒有親自處理這些文件,有無辦法確認這些文件是都樂公司員工製作或處理嗎?)這些文件有的像我們以前上班小姐的筆跡,但是那位我無法百分之百的確定。」等語,足見前述委任書上之再審被告公司大小章不是再審被告登記之印鑑章,亦非再審被告當時之代表人王娓娓所蓋。

④再參酌證人潘俊憲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9號事件,於104年

7月24日具結證稱:伊任職於龍俊報關有限公司,約10年前有幫再審被告報關,直到現在,報關實務上,報關行會代貨主刻章作報關使用,伊公司也有代再審被告刻章,並在伊公司保管中,有使用代刻章在報關委任書上,一般的報關行都會代刻印章等語,可認蓋於前述委任書上之再審被告印章不能排除係報關行代刻之印章,則再審被告辯稱縱使系爭確認書及原證23收據上之印文為前開報關用印章,其未授權或同意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王娓娓以外之無代表權或無代理權之員工蓋用該印章,對其不生效力等語,即屬有據。因此,證人王娓娓已證述系爭確認書及原證23收據上之再審被告印文非其所蓋,亦非再審被告登記之印章,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確認書及原證23收據上之印文為有權代表或代理再審被告者所蓋用,則其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確認書與原證23收據上之再審被告印文與前述委任書上之再審被告印文均「相同」,亦不足以證明該等印文為真正。

⑤證人王娓娓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事件證稱「(問:

請庭上提示上證3〈即最終協議書〉的第4之4頁,橘色螢光筆上的英文簽名及日期是你親簽嗎?)是的。」、「(問:你有印象上訴人公司曾經交付上開文件給你簽署嗎?)我對這份文件沒有印象」等語;及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事件證述:「我沒有簽過這份文件,因為當時與嘉芯公司配合時沒有答應過要付文件上寫的這些錢給嘉芯公司。這個文件第4頁下方『DOCUMENTS……ARRANGMENT』等英文字及下方簽名看起來像是我的字跟簽名,但是我沒有答應過這份文件的内容,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這份文件上會有這些字跟簽名。沒有跟嘉芯公司討論過文件這些内容,當時雙方的交易約定是運到港口以後的費用不是都樂公司要負擔的。」、「我不可能打這樣密密麻麻的中文文件,而且我對我的中文能力沒有信心,不可能用中文做這樣正式的文件,只會用中文寫一些日常的簡訊。」等語,且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6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70號鑑定報告書,將95年7月13日函(上附件8)影本1紙1、DoleMemorandum(上證82)原本1紙2,其上「王娓娓」英文筆跡依序編為A1、A2類筆跡。95年7月24日協議書(上附件11)影本2紙、96年7月支票收據(上附件12)原本1紙2,其上「王娓娓」英文筆跡依序編為B1、B2類筆跡。

95年11月10日函(被上證37)影本2紙、95年8月15日支票簽收單(上證62)原本1紙2,其上「王娓娓」英文筆跡依序編為C1、C2類筆跡。其鑑定結果為:經縮放重疊及特徵比對結果,A1及A2、B1及B2、Cl及C2類筆跡筆劃線條分別大致疊合,且佈局排列、轉折角度等筆劃特徵相符,研判Al、Bl、C1類影本筆跡應分別直接或間接源自A2、B2、C2類原稿筆跡等語,是證人王娓娓已明確證述其未在最終協議書上簽名,且即使證人王娓娓曾證述最終協議書上其英文名字為其筆跡,然再審原告所提文件有前開鑑定結果所述直接或間接源自真正文件原稿筆跡之情事,再審原告亦未提出最終協議書之原本以資憑認,至於再審原告稱遭王娓娓借用後不還之原證23收據部分,亦無法證明為真正,詳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僅憑前揭證人王娓娓關於最終協議書筆跡之證述,不足以證明最終協議書為真正。

⑥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最終協議書、

系爭確認書、系爭承諾書、原證23收據、被上證32便條之形式上真正。由上開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依一審鑑定書鑑定結果即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所提出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書、最終協議書等文件之形式真正,而係另綜合證人王娓娓、潘俊憲前揭證述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事件之相關事證而為認定,且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出之實章經鑑定與送鑑文件上印文不符,參酌證人潘俊憲前揭證述不能排除系爭確認書及原證23收據上之印文為前開報關用印章,而未經再審被告授權或同意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王娓娓以外之無代表權或無代理權之員工蓋用該印章,自未能逕認係再審被告將上述送鑑文件上印文之實章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違法,即非可取。況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依一審鑑定書鑑定結果即為前述認定,縱將一審鑑定書鑑定結果予以排除,既仍有上述其他理由足資認定,應認仍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既認系爭確認書及原證23收據

原本上「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印文,與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所持有上訴人之96年4月24日、6月11日、6月23日、7月16日4紙個案委任書原本上「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印文均「相同」,再審被告辯稱遭他人盜用或無權之人蓋印之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逕對其為不利認定,自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⒉惟查,依前述貳、三、㈡、⒉所示理由,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

王娓娓證述伊沒有製作系爭確認書、系爭承諾書、原證23收據、被上證32便條,也沒有在該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亦未同意該等文件上所載之內容等語,及證人潘俊憲證述報關實務上,報關行會代貨主刻章作報關使用,伊公司也有代再審被告刻章,並在伊公司保管中,有使用代刻章在報關委任書上,一般的報關行都會代刻印章等語,綜合審酌後,始認定蓋於前述委任書上之再審被告印章不能排除係報關行代刻之印章,則再審被告辯稱縱使系爭確認書及原證23收據上之印文為前開報關用印章,其未授權或同意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王娓娓以外之無代表權或無代理權之員工蓋用該印章,對其不生效力等語,即屬有據,並非僅依再審被告所為抗辯即逕予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㈣況查,原確定判決除依前述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書、最終協議書、原證23收據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外,另就上述文件之實質真正部分加以審酌,而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交易條件為C&F,亦即鳳梨貨物抵達指定交貨港即高雄港並越過船舷以後,鳳梨貨物之風險及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何來代墊之事,且依再審原告之舉證,不能認定再審被告同意系爭確認書所載返還或支付系爭費用148萬2658元給再審原告乙情。再者,系爭確認書所載既非真正,則記載與系爭確認書相同內容之最終協議書、系爭承諾書,亦足以推認並非真正。因此,再審原告依最終協議書、系爭確認書及系爭承諾書,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代墊款148萬2,658元本息,難認有理由。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書、最終協議書形式真正之認定,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姑先不論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既復以上開理由否定前述文件之實質真正,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堪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並無顯然影響判決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實非有據。

㈤至於再審原告就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違背證據法則等情,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業如前述,是其此部主張,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