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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89號再審原告 曾貴爵再審被告 李滄源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4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股份有限公司準用公司法第84條無限公司之規定,僅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而無準用性質不同之第2項。易言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債權之轉讓,應由超過公司三分之二表決權數之股東出席,超過表決權數二分之一股東同意決之。否則將戕害持股較多股東之權益。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或系爭再審確定判決),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轉讓,應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2項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係對無限公司而言。上開第2項但書之規定,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不合,自不宜準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特別決議行之。本院第60號確定判決,以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將該公司對於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854,798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未經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債權讓與難認合法,而駁回伊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系爭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之訴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調取系爭再審事件、本院第60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持之理由,與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之理由,均為亞東公司所為上開轉讓系爭債權之決議,不應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應以特別決議為之。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亞東公司為上開決議時,扣除再審被告所持亞東公司表決權數,其餘全體股東均已同意轉讓系爭債權予伊云云。屬本院第60號確定判決、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所未論及之事實。此一事實,既非前開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基礎,自與系爭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