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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80號再審原告 李光權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保順交通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惟於112年6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所提再審書狀記載之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泛指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