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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81號再 審原 告 陳文進(即陳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茹(即陳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漢錡(即陳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漢哲(即陳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蘇育民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伊之被繼承人陳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訴請命陳德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被告對伊前手未行使權利將近56年,消極未適用權利失效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未究明陳德於民國54年3月4日申請續約,再審被告未提出回覆陳德之資料以證明送達之事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未釐清再審被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而有出租系爭土地之可能,亦未斟酌再審被告提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1年8月26日陽企字第1110004872號函,卻為相反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該園之遊憩區,均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前訴訟駁回之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之再審事由。倘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1年11月8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判決正本已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57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於其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有何判決確定後始知再審事由之情事,則其遲至112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參照),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