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82號再審原告 宋全興再審被告 郭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7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7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復有明定。再審原告雖併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下稱12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125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原確定判決、1255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1255號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父親宋錫宗於57年間與訴外人大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簽訂「委建大同南港公寓住宅合約書」(下稱系爭委建契約)以購買「大同南港公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B棟OO號第1層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嗣大同公司為履行系爭委建契約而交付系爭房屋予宋錫宗,僅因委建糾紛而未併同移轉該屋所有權登記予宋錫宗,伊於宋錫宗死亡後因繼承而繼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原確定判決既認訴外人新發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公司)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合建利益應歸該公司享有,系爭建案應係由新發公司與大同公司合建,卻又謂新發公司非系爭委建契約之當事人,已有違誤。次參原法院於新發公司訴請訴外人陶萬華【即購買系爭建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6號4樓房屋)之人】遷讓房屋事件(案列105年度訴字第971號)所為認定,可見新發公司及張溪瀨(即新發公司員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均明知伊為系爭房屋之有權占有人,而再審被告為從事地政相關行業之人,曾擔任新發公司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代理人,代為投標買受系爭房屋、6號4樓房屋,並曾參與該公司請求陶萬華遷讓房屋之實際行動,對於系爭房屋存有前開委建糾紛乙節亦非善意之第三人;新發公司既知系爭委建契約之最終目的在使購買房屋之宋錫宗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源而應受該契約拘束,對於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已由大同公司交付予宋錫宗占有居住使用乙節亦知之甚詳且多年未曾異議,其後竟仍惡意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再轉賣予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明知此節仍願購買,顯見其意在脫免新發公司依系爭委建契約所應履行移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房地之義務,並排除伊基於系爭委建契約對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再審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於法不許,亦無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及誤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即命再審原告應將停放於系爭房屋出入口門前之貨車、鋼鎖移除,且禁止其妨礙再審被告及經其同意之人出入系爭房屋、按月給付再審被告500元及賠償1萬6,500元本息部分)。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惟未於書狀內表明合於前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依上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同此意旨)。觀再審原告前開所陳,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系爭委建契約效力不及於再審被告之前手新發公司,故再審原告不得以此對抗再審被告,主張自己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新發公司及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並非旨在犧牲再審原告之利益,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而違反誠信原則等節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或理由不備,依上說明,實均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