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劉明公法定代理人 劉成家被上 訴 人 劉義福
劉科亨劉衍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關於其再審程序之裁判,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等規定均準用於同審級之再審程序,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下稱第14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上訴人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11月4日109年度訴字第373號(下稱第373號)裁定核定為64萬4,599元(見第373號卷一第13頁、第1437號卷一第31至32頁),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即於同年月11日據以繳納裁判費1萬0,575元(見第1437號卷一第20、33頁),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見第1437號卷二第547頁),上訴人亦未對之聲明不服,且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亦係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自行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1萬0,575元(見本院卷第81頁)。是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本件再審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