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94號再審原告 朱紹猷再審被告 王淑靜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民國112年7月25日宣判時即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9日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其於112年8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參照),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故意謊稱伊舉雙手阻擋通行,且稱伊是否要打她,此均為子虛烏有,伊一再聲明絕無此事,並檢附錄音檔、錄音譯文、影像檔、影像擷圖、地下二樓電梯通道與電梯照片、110報案紀錄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係故意為不實陳述,損及伊之名譽。再審被告係任意編造非事實之言論,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提出真實與否之證明,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及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例而審理案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任意編造非事實之言論,未提出任何
證據,亦未提出真實與否之證明,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及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例之意旨審理案件,據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惟觀原確定判決全文,係引用再審原告所提出111年4月1日上午約11時之錄音檔譯文內容,認定再審被告係因警察詢問始向警察為其所認知之事實陳述,難認其所為陳述不法,即難認再審被告有妨害再審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所指摘上開事項,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加以爭執,且其所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未曾編選為判例,而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新增第57條之1規定,並自同年7月4日施行,此後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即已廢除,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引用前述最高法院裁判字號,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