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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96號再審原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再審被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因承攬訴外人中臺科技大學(下稱中臺大學)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將其中「中臺科大─不銹鋼鐵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委由伊承作,伊並依約在限期內完工,惟再審被告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15萬42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為伊訴請給付。詎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被告自認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為判決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證據法則、辯論法則。再者,伊主張因再審被告與中臺大學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尚在訴訟,依約本案尚未正式驗收,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起訴時起算。又因訴外人即伊公司副總謝進聰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與再審被告所屬人員薛小姐進行通話,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譯文中紅色字體部分即為承認債務,再審被告亦已拋棄時效利益等情。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萬426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若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理由不備等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就未給付系爭工程款業為自認,原確定判決未作為判決基礎,違反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證據法則、辯論法則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所述事由,涉及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為真實。是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範疇為指摘,揆諸旨揭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未合。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針對欲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明確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僅聲稱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起訴時起算或再審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