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17號再 審原 告 趙玥維
蔣東霖再 審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定。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收受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未提起上訴,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業於112年3月17日確定。則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拍字第3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再審原告趙玥維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2、15樓之3房地(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3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並於108年3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非訟事件,分配表所載債權是否存在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本案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原始交易明細等資料,具體審酌債權存否,縱使再審原告未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係執行法院得依分配表分配債權,再審原告仍得於他訴訟程序爭執分配表所載債權之真正。惟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所提分配表所載債權金額有實體確定力,又違反闡明規定,逕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抵充計算表為依據,致生突襲性裁判,侵害再審原告聽審請求權,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示再審事由等語。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有實體確定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經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第3至7頁載明:「㈠……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趙玥維於103年7月1日向其借貸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兩筆70萬元之借款,再邀同蔣東霖擔任一般保證人於104年6月24日向其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1,814萬元、編號4至6所示之1,830萬元等情,已提出動撥申請書……為憑……,足認趙玥維與上訴人確有達成附表二所示合計3,784萬元之借款契約之借款合意,蔣東霖亦同意擔任附表二編號1至6借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㈡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兩筆70萬元之借款交付,已提出保險費用支取授權書/扣款轉帳授權書2紙……授權上訴人扣取保險費各6萬4,300元匯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帳號後,上訴人即依動撥申請書之約定,於103年7月1日將借款70萬元、餘額57萬1,400元……撥入趙玥維在上訴人開立……帳戶,亦有動撥申請書……在卷可稽……。㈢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共1,814萬元(原確定判決誤載為1,184萬元)之借款交付,則提出……匯款申請書5紙……,匯款金額共計1,811萬4,563元……扣除代償前順位借款後之餘款2萬5,437元……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24日撥入帳戶,有動撥申請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另就附表二編號4至6共1,830萬元之借款交付,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扣除代償前順位借款後之餘款5,000元……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24日撥入帳戶,亦有動撥申請書……可證……。㈣……觀諸上訴人105年3月17日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記載趙玥維等2人「現負債金額計3,733萬8,420元」,對照聲請狀後所附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單,趙玥維等2人當時積欠附表二編號1至8借款本金合計為3,677萬0,376元……其餘則為利息、違約金等。再對照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時,其主張對趙玥維借款債權金額為3,867萬7,730元,嗣系爭抵押物拍定人於108年2月23日交付尾款後,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陳報債權,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陳報債權時,主張計算至108年2月23日之債權金額仍為3,867萬7,730元,107年8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3日止之利息為0,有系爭執行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對趙玥維之債權金額3,867萬7,730元係包含上述積欠借款本金3,677萬0,376元及利息、違約金。參以趙玥維等2人曾於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即主張上訴人債權原本(即本金)應為3,677萬0,376元,有聲請暨聲明異議㈡狀及自行列計之各筆借款欠款金額明細可參……,益徵趙玥維等2人亦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本金3,677萬0,376元核屬正確。復依動撥申請書第5條約定借款利率及利率調整之約定……另參以上訴人於在系爭執行程序陳報債權之金額明細……扣除借款本金所餘190萬7,354元……與其所陳報趙玥維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大致相合,自堪認定。」(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則原確定判決業已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逐一核對並詳述其理由,就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非僅以系爭分配表為單一證據,亦未認系爭分配表有實體確定力,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顯然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分配表有實體效力,而未實質認定債權存否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突襲性裁判,侵害其聽審請求權,違反闡明規定部分:
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兩造交易明細及債權金額之依據,復於第9頁載明:「㈦兩造約定抵充順序為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此參1,814萬元、1,830萬元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及兩筆70萬元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明……趙玥維等2人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先抵充利率較高之借款……準此,依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3,519萬4,803元,扣除執行費31萬5,466元,餘3,487萬9,337元先抵充利率較高之借款即附表二編號7、8,次抵充利率次高之借款即附表二編號3、6之借款,再依序抵充利率較低之借款即附表二編號1、2、5之借款,剩餘807萬9,578元,最後抵充附表二編號4之借款計算至106年10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本金後,尚積欠借款本金379萬8,127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抵充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業於貸款總約定書約定債務抵充順序,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亦指定先抵充利率較高之借款等情,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顯然不合於闡明義務或其他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突襲性裁判,侵害再審原告聽審請求權,違反闡明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