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白國豊再審被告 楊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7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收受本院112年3月7日所為111年度上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2年4月6日確定,有辦案進行簿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663頁)可憑,其於112年4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及將留存於再審原告經營「黑皮服飾」臉書社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發佈有關辱罵再審被告「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及毀謗再審被告「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之網路直播影片移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下稱前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對前第一審判決命伊給付8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16頁,至再審原告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11、13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見本院卷第531頁)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前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8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廢棄。㈡前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8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㈢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情形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未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及其家人犯偽證、偽造文書、背信、侵占、詐欺、遺棄罪,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固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裁判、處分書,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75號案件之112年3月6日刑事告訴㈥狀(再證
20、見本院卷第115頁)、錄音譯文(再證3、10、11、12,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73至84頁)、臉書訊息截圖(再證8,見本院卷第69頁)、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再證28,見本院卷第155頁)、戶籍謄本(再證29,見本院卷第157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再證30,見本院卷第159頁)、照片(再證31,見本院卷第161頁)、民事陳報狀(再證13至15,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LINE對話紀錄(再證1、63,見本院卷第41至42、467頁)、桃園地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審判筆錄(再證54,見本院卷第381至396頁)、本院111年度原上易第4號準備程序筆錄(再證33,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就本院110年度上易第1880號判決聲請再審狀(再證70,見本院卷第533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75號案件之刑事告訴㈨狀(再證43,見本院卷第329頁)、診斷證明書(再證34,見本院卷第1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再證32,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修改平面圖暨照片(再證35,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本院110年度上易第1880號準備程序筆錄(再證68,見本院卷第499至508頁)為證。惟稽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非關於再審被告及其家人犯偽證、偽造文書、背信、侵占、詐欺、遺棄罪之有罪確定判決,亦非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相關事證,再審原告未具備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其以前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表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案由 日期(民國) 案號 結果 證據所在卷頁 再證40、41 楊文宏對白國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109年11月18日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720號 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313至322頁 110年1月18日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 再議駁回 本院卷第323至325頁 再證59 楊文宏對白國豊提起妨害自由罪告訴 109年11月20日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 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449至451頁 110年1月8日 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4號 再議駁回 再證23 白國豊不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112年2月24日 本院112聲再字第67號 再審之聲請駁回。 本院卷第121至130頁 再證24 楊文宏對白國豊及其妻莊富櫻提起誣告、偽造文書、殺人、侵占罪等告訴 110年1月22日 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0號 再議駁回 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109年12月9日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653號 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131至139頁 再證2 檢察官對莊富櫻以詐欺罪起訴 111年12月20日 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訴駁回 本院卷第43至50頁 再證64 楊文宏對白國豊、莊富櫻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112年10月31日 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訴駁回 本院卷第483至491頁 再證60、61 楊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對白國豊、莊富櫻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 111年4月28日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39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47號 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453至458頁 111年6月21日 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60號 再議駁回 本院卷第459至464頁 再證57、58、62 楊文宏對白國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112年6月30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19號 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421至424頁 112年9月5日 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75號 再議駁回 本院卷第431至435頁 楊文宏聲請對白國豊提起妨害名譽自訴 112年9月20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請駁回 本院卷第465至4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