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林幸蓉再審被告 吳榮鏜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前就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民國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是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始就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