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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 原告 王清雲再審 被告 蔡篤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