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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 原告 陳楷楨再審 被告 新北巿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再審 被告 馬曉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收受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因再審原告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判決於同年月27日確定,嗣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然再審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7號、105年度國再字第1號事件之損害賠償,於110年5月3日、111年3月11日向再審被告新北巿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申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行為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裕民國小不予同意,該案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5號事件審理中,足認有中斷時效之事實;另再審原告追加再審被告馬曉蓁(下稱馬曉蓁)給付新臺幣(下同)215萬2,945元部分,雖經裁定駁回,然再審原告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15萬2,945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1.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自明。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為由,認再審原告請求裕民國小給付215萬2,945元、再審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並未以其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基礎,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另有其他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5號事件審理中,然依再審原告所提出該事件之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29頁),該案顯然仍在審理中,亦無從證明該行政訴訟業經裁判確定並已變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符。至再審原告固有就本院駁回其追加請求馬曉蓁給付215萬2,945元本息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此部分尚未經裁判,且原確定判決並未就馬曉蓁是否須給付再審原告215萬2,945元本息部分為判決,縱本院前審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之裁定遭廢棄,亦係由本院前審就追加之訴另為判決,而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是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3月27日寄發之111年度訴字第965號事件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9頁),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即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現可言;另再審原告所提111年3月28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118241534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雖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該函文之受文者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實無不知該函文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再審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致其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證物以供法院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