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23號再 審 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法定代理人 游宸翔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再 審 被告 林韋志
林志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而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前揭裁定並於112年5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左上角之收文章日期),是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3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日期),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再證1之三七五租約6份可知,再審被告之父親於54年間所承租之耕地範圍係坐落宜蘭市○○段(下稱○○段)38地號土地內,面積為7502平方公尺,其後於74年間所訂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為○○段38-5、38-6、38-7地號土地內,面積依序為4889平方公尺、180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合計5124平方公尺;嗣至80年間訂立三七五租約時,原○○段38地號內土地因分割而改編為○○段38-5地號內,並因地籍圖重測改為宜蘭市○○段(下稱○○段)294地號內,土地面積仍為4889平方公尺,然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之測量成果圖如編號A、B、C、D、E、F、G所示農作物位置之面積合計僅有4751.73平方公尺,與80年間訂立三七五租約時之面積4889平方公尺相較,短少137.27平方公尺,顯見再審被告尚有面積137.27平方公尺之土地屬於未耕作或他人耕作之狀態,而有部分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詎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審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依再證2之○○段294地號舊式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迄至84年11月27日始有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則本件三七五租約究竟於何時生效?其生效當時所承租之土地範圍為何?而依再證1之6份三七五租約,其中74年與80年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所載之承租土地範圍均列有○○段38-5、38-6、38-7地號(重測後為○○段294、304、305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段304、305地號土地依再證3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宜蘭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均為道路用地,現並已被徵收為公有土地,則○○段304、305地號土地即非農地,故本件租約即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是再證1、2、3均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伊自可受較為有利益之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2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第一審判決應予廢棄,並確認兩造間之「宜東村字第107號」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證1之三七五租約為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再證2、3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宜蘭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係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得向地政事務所函查或自行查知之證據資料,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新證據。至再審原告所稱測量面積與承租面積不符部分,再審原告已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為主張,且經法院斟酌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故不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要件。另再審原告主張○○段304、30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並非農地,故本件租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然本件租約為宜蘭市「租約字號宜東村字第107號」,耕地坐落○○段294地號土地,多年來均有從事農作,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並在前訴訟程序經法院到場履勘,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段304、305地號土地,並不在本件租約之耕地範圍內,顯非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範圍,亦不得作為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再證1之6份三七五租約、再證2之○○段294地號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再證3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宜蘭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均係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再審原告不能於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行向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後提出,或聲請法院向前開機關調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上開再證1、2、3之證物據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為再審之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