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 高銘克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銘園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規定。次按再審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再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8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廢棄。㈢⒈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

11、13至24所示之財物(下稱系爭財物)返還與再審原告。⒉備位聲明:如系爭財物無法返還時,再審被告即應給付再審原告相當於系爭財物價值之金錢(新臺幣〔下同〕新臺幣502萬3,859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2萬3,859元,應繳納再審裁判費7萬6,195元,尚未繳納。茲依首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