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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 高銘克再審被告 高銘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所明定。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即附表編號六、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七),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12年7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至2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9頁),惟遍觀其起訴狀全文,均無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自屬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證物)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經查該等原因事實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就原已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補充,且再審原告主張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之和解及未經斟酌之證物,為107年9月3日作成之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和解筆錄(即附表編號二、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然再審原告即為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無從諉為不知悉,復未陳明有何知悉在後且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上說明,自應認為追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已逾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之原告高施耐,以偽造之委任書擔任高銘園(即本件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再審被告並未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事件中委任羅子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與原確定判決無涉,自屬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屬不合法。再審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前訴訟程序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將其民事再審之訴書狀繕本送達,是原確定判決違反第二審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經查前訴訟程序認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就此並無表明其以之作為再審事由,亦無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毋庸就此部分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F4種第702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內之財物(下稱系爭財物),遭再審被告無權占有,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財物,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伊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伊對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即附表編號四)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即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六),伊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七)。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87號判決、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廢棄。㈢⒈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至24所示之財物返還與再審原告。⒉備位聲明:如無法返還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相當於上開財物價值之金錢(新臺幣502萬3,859元)。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110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曾自認其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並無抗辯系爭保管箱內財物為被繼承人高墀棟所有。伊嗣後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確定判決,提起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再審之訴(即原確定判決),並提出上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證物,主張系爭筆錄未經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訴訟程序審理斟酌,則伊知有系爭筆錄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竟駁回伊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⒊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為1006號事件

之被告……再審原告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時對造所為陳述之筆錄,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12月28日時,顯無不知該證物或知而不能使用情事。再審原告自承1006號事件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係在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未曾出現之證物(見本院卷第21頁),原確定判決(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自無從加以斟酌。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前揭書證,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論述系爭筆錄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

辯稱系爭保管箱為高墀棟借再審原告名義所租用,並非再審原告所使用,其內財物亦為高墀棟所有而非再審原告所有等語為可採,原確定判決並認為上開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但原確定判決復認定:再審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事件審理時,自認其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事件審理中並無抗辯系爭保管箱內財物為高墀棟所有。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再審被告之前後陳述不一,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云云。

⒊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於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指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之審判長、以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之訴之受命法官均為江春瑩法官,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事件為鄧晴馨法官獨任審理,並非由江春瑩法官擔任審判長,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則據此足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兩造相關訴訟經過編號 法 院 案 號 案 由 本院卷證出處 一 臺北地院 101年度家訴字第200號 請求分割遺產 第91至95頁 二 本院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第39至43頁 三 臺北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2189號 請求返還所有物 第69至75頁 四 本院 110年度上字第587號 第77至82頁 五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第83至84頁 六 本院 111年度再字第39號(即本件所稱原確定判決) 返還所有物再審之訴(對上開編號四所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第53至57頁 七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 第87至89頁 八 臺北地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 請求履行協議 第97至109頁 九 本院 112年度再字第34號 (即本件再審之訴) 返還所有物再審之訴(對上開編號六所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