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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4號上 訴 人 高銘克被 上訴 人 高銘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院業於113年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9至14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4